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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日报专访]李轩:学校是否有权禁止欠费研究生答辩

    发布时间:2007/09/30
           据《华夏时报》5月26日报道,北京师范大学禁止欠费研究生参加论文答辩,其学位申请不予审定。该校研究生院已将印有欠费学生名单的通知下发到各院系,通知中特别注明“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研究生本人负责”。对此,支持者认为,研究生应该讲诚信,欠费太多会影响学校发展;反对者则认为,答辩是研究生的权利,学校无权以欠费为由予以禁止。
      对民事违约不能进行行政维权
      □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副院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 李轩
      学校是否有权禁止欠费学生参加答辩?这是一个貌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都没有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高等学校的性质及其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
      一般而言,我们将社会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法人又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属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法人,其他属于私法人。高等学校属于事业法人,也被定性为私法人。
      众所周知,私法人有别于公法人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其行为与自然人相似,在与其他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终止上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事实上,如果将高等学校纯粹视为一个私法人,那么它因学生欠缴学费而禁止其答辩就无可厚非。因为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提供教育服务而理所当然地收取学费,学生欠缴学费属于违约行为,学校禁止其答辩可以视为其行使抗辩权甚至是追究学生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
      但是,在我国,除了公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之外,还存在法律授权非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机关委托非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情形。例如,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而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长期以来,这种规定使得高等学校的管理权性质蒙上了一层说不清、道不明的尴尬色彩。
      高等学校已不仅仅是一个自收自支的提供教育产品的社会组织,还因其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等而使其公益色彩异常浓厚。尤其是我们已经习惯了学校的公益性质,冷不丁冒出一家两家“唯利是图”的高校居然以欠费为由断送学生前途,会令人难以接受。
      因此,关于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历来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是典型的非国家行为,其行为应适用普通民事法律法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等学校是受高等教育法授权行使部分教育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其行为除了部分应当适用民事行为规范外,还有一部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
      持后一种观点的人更乐于将学生欠学费的行为和学校禁止答辩的行为区别对待:其一,学生欠学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学校只能采取民事索赔手段进行追偿。其二,学校按照学位管理规定安排学生及时参加毕业论文答辩,是学校行使公权力的表现,是其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学校以禁止学生答辩、实则拒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是违反行政法的,因而学生也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的(当然,各级法院未必受理此类案件)。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多重性,部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部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就现阶段而言,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学位授予以及是否准许毕业等行为应属国家法律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范畴,应受行政法调整而非民法调整;学校不得以学生欠缴学费这种民事违约行为为由而拒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当然,有关部门也应考虑建立更为有效的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包括正常收费权利等在内的保护机制,从立法和政策两个层面解决部分学生欠缴学费的问题。
      观点一:二者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学校无权禁止学生答辩
      罗春风(四川泸州江阳) 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营利型的民办学校除外)与学生之间,不是合同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学校作为行政主体,按照行政合理、行政便民原则,依法承担着对困难学生群体的帮助义务,所以不应以欠费为由禁止学生答辩。
      刘志华(江苏南通) 学校利用答辩是研究生毕业的必经阶段要挟学生及时缴纳学费,存在滥用权力的倾向;禁止欠费学生答辩不是学校维护自身权益的唯一途径,学校作为管理主体,相对于学生而言属于强势主体,完全可以采取与学生签订借款协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实现自身权利。
      观点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合同关系,学生欠费学校有权采取措施
      王洪伟 张辉(辽宁凤城) 高等教育不是义务教育,高校在教育管理职权的范围内,有权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尤其是收取学费之类的规章制度。
      余同云(河南邓州)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学生的基本义务就是缴纳学费,同时享有正常的接受相应水平教育的权利。所以,学生在要求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之前,必须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即缴纳相应的学习费用。从法律角度来看,学校的做法符合法律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童其君 王焕林(福建永定) 学生应讲求“诚信”,按时缴纳学费。虽然有些学生家境贫困没有能力缴纳学费,但仍可以采取贷款、打工等方式筹措到学费。学生应该积极筹措学费,不应该一味消极等待。
      其他观点一:区别对待
      张绍勤(河南渑池) 学校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家庭确有困难的,应采取缓缴、申请贷款等形式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对恶意欠费的,学校要从制度上约束,彻底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
      张贵才(山东费县) 按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欠费研究生,学校有权积极催收所欠学费;对欠费较多者,可以在学籍注册登记方面予以限制;对无正当理由欠费的研究生批评教育,限期缴纳;对确有困难的依据政策减免,或者帮助其办理助学贷款。对虽然拖欠学费,但学籍已正常注册的研究生,应当准许其参加毕业论文答辩,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学位申请,但是,学校可以将学位证书、学籍档案暂时予以扣留,待学费缴纳后,再发放给学生。
      其他观点二:签延期或者分期还款协议
      贺胤应(新疆石河子莫索湾) 如果“禁止欠费研究生参加论文答辩”的做法在全国各个高校推展开来,有可能使出身于普通工薪阶层家庭和贫困家庭的学生对读研究生产生畏惧感。这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也显示了学校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
      学校和学生可以签订“延期或者分期还款协议”,可以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法、以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等。“还款协议”具有现实可行性和积极意义:高校研究生到毕业还缴不上所欠学费的毕竟是少数,他们暂时缴不上学费,不会对学校的财政运行造成困难;如果学生毕业后有还款能力而不履行协议的,学校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协议可能会使学校迟收学费,但不会使学校吃亏,因为利息是计算在内的,而且学校还可以提升其在学生和家长心目中的地位,无形收益不可估量;协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高校目前对贫困生补助面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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