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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

    发布时间:2007/09/30

                                   
         我国法学界在讨论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时,曾经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我国不但存在较为严重的行政垄断,而且经济垄断也已经到了该禁止的时候了,因此急需制定一部反垄断法,以和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配套使用,对危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另一观点则认为,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垄断行为表现得还不是很充分,特别是企业的平均规模过小,企业的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还刚刚在发展,如果现在把限制企业联合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势必影响到国家当前的产业政策,因此认为现在颁布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 现在这种分歧不那么明显了,现在的主流思想是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反垄断法,以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企业竞争的需要。不管是主张制定反垄断法也好,还是反对制定反垄断法也好,其中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的问题。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是反垄断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实施反垄断法的一个基本条件。鉴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目前对垄断的相关市场的讨论还不太多,因此本文拟就相关市场作一初步的探讨,以向学界长辈、同仁求教。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界定相关市场的概念及其意义;第二部分讨论的是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讨论的是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第四部分讨论在界定相关市场中的证据问题;第五部分试图对我国将来在反垄断执法中如何界定相关市场,以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如何在立法中表现出来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相关市场的概念以及界定相关市场的意义

         要界定相关地理或者产品市场,首先就得了解什么是市场。市场是个多义词,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经济学中一般认为,市场即是买卖商品的场所,是把货物的买主和卖主正式组织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地方,例如,“农贸市场”;或者是指商品行销的区域,如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内市场、国际市场”。 对于公司来说,市场通常指的是该公司产品销售的区域或者泛指它所归属的产业或领域。我们说的“市场经济”、“市场调节”中的“市场”又指的是价值规律能够自由发挥作用,价格或生产而不是由政府强制确定的而是根据产品的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行自主变动的一种制度。
         不过,我们在讲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市场,它不是一个经济学中的概念,而是法律中特有的一个概念,是在反垄断执法中为了明确界定企业间竞争的界限而使用的一个概念。对于它的定义,人们还有不同认识,有的强调其地域性,认为市场即是一地区,在这一区域内,某商品、产品或者服务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替代品的销售商相互竞争,以争取同一群顾客的光顾。 美国《1992年横向兼并指南》则从市场的二维性对市场进行定义。它认为市场指的是一产品或一组产品以及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地理区域,以至某个假设的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作为目前以及将来该地区内唯一生产或者销售该产品者,在所有其他产品的销售条件恒定的情况下,如果不受价格调整,就可能对价格进行“很小但很重要且非暂时性的”提价。 也有人认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市场是三维的,即存在一个物的市场(即相关产品市场),一个空间的市场(即相关地理市场)和一个时间的市场(即相关时间市场) 。不过各国通常认为它分为相关产品市场以及相关地理市场,而对于相关时间市场则很少涉及。欧盟委员会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分别下了定义。根据欧盟1997年的一个通知,“相关产品市场由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征、价格以及预定的用途而认为可以互换或者替代的所有产品以及/或者服务构成”; “相关地理市场由在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及需求中有关企业所在的、竞争条件极其相似的地区构成,这一地区由于跟其他地区的竞争条件略有不同而和相临地区区别开来。”
         对一个竞争问题的评价一般是通过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加以综合考虑来完成的。相关市场的概念和反垄断机构所奉行的竞争政策紧密相关。例如,在对企业并购的管制中,其目标是要控制某一产品或服务在供给结构中的变化,以避免由于竞争而造成优势市场地位的形成和巩固。所谓市场优势地位,指的是一企业或一组企业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必顾忌其竞争对手、顾客以及最终不必顾忌消费者而自由行为的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通常是由于一企业或一组企业在某一市场产品的供应中占有较大份额而形成的。一个企业由于经营管理有方,或者由于适应了消费者的需要,通过迅速发展,或者通过与其他企业合并而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使得其生产或定价行为能够对其他企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种较高的市场份额就是市场优势地位。如果要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进行反垄断制裁,首先就必须看该企业或一组企业在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以及该企业的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的豁免要求,而相关市场的界定又是关键的关键。
        加强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市场界定是识别和界定企业间竞争界限的一种工具,有了它就可以建立起竞争执法机关适用其竞争政策的框架。市场界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一种系统的方法确定有关企业所面临的竞争的限制。其目标是要确定能够对企业行为施以限制并使之不受有效的竞争压力而独立行为的真正竞争者。只有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才有可能计算市场份额,然后才能判断存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它对评价一个竞争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次,通过对市场进行界定,有助于提高竞争执法机关在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决定时的透明度,从而也有助于增加人们对政府的信任。由于透明度增加了,公司领导及其决策顾问就能更好地预见竞争执法机关进行制裁的可能性,于是在作出相应决策时(比如兼并、联营或订立有关协议)能加以考虑。再次,对某一行为的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该行为是否将受到竞争执法机构制裁的问题。如果对相关市场的范围规定的过宽,则本来应当受到反垄断法制裁的行为侥幸逃避制裁,不利于对竞争对手以及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对相关市场的范围限定得过窄,则本来不应受反垄断法制裁的行为受到制裁,这样对受制裁者也将显得不公,同样不利于竞争机制和市场结构的完善。

    二、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

         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是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正如其他所有执法行为具有特定的指导原则一样,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有其特定的指导原则,在适用各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所应依据的准则。这些原则主要有有利竞争原则、效率兼顾原则和保护消费者原则等。
    市场经济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有序竞争的经济。自由但有序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境界。通过竞争,能够使成本低、质量好的产品淘汰成本高、质量差的产品,使管理良好的企业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管理不好的企业难有立足之地,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最终服务于广大的消费者。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禁止或者限制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限制竞争的行为,使得竞争能够自由有序地进行。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理所当然应当遵守竞争法的这一基本原则。无论是对垄断和集中的分析,还是对兼并、一致行为或者卡特尔协议的分析,都需要对相关市场的进行界定。而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又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的产业经济政策。以对集中的分析为例,如果把网络浏览器和计算机系统操作软件看成是同一产品,把相关的地理市场确定在美国本土以内,跟把网络浏览器和计算机系统操作软件看作不同市场,把相关的地理市场确定在国际范围之内相比,计算机软件市场的集中度是完全不一样的。由此可见,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界定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集中的程度的高低。随着人们需求的多样化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市场也在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各个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也纷纷组建特大型或超特大型的企业集团,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把国家的经济政策考虑在内。只要是有利于竞争,不会阻碍企业之间的自由有序竞争,企业规模再大也不应当禁止;相反,只要是妨碍了企业之间的自由有序竞争,造成了竞争秩序的混乱,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规模再小也应当加以禁止。也就是说,相关市场的界定同样应当遵循有利于竞争的原则。
         企业之间自由竞争的结果往往是导致效率的提高。企业的合并、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以及卡特尔协议等使企业扩大了生产规模,降低了成本,减少了中间环节,完善了企业结构,从而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显著提高。美国70年代发展起来的以博克 (R. H. Bork)、波斯纳 (R. A. Posner)、和斯狄格勒 (G. J. Stigler) 等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 (Chicago School) 就认为,如果没有国家的干预,通过竞争最后在市场上生存下来的企业就是最健康、最好的企业,因此主张反垄断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考虑两种效率,一是资源配置的效率,二是生产的效率。而且自从70年代以来,效率在美国有关非合并方面的重要性大大提高了,美国最高法院也在一系列判例中确认了效率的重要性。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西尔瓦尼亚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就对效率进行了广泛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西尔瓦尼亚公司订立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产品的行为没有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规定, 并且在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一案中更进一步认为,对竞争对手间的横向价格竞争的限制不违法,因为它能“提高经济效率,使企业更具有竞争性”。 对于合并是否能够提高效率,从而免受反垄断法追究,《克莱顿法》第7条没有明确说明,美国的立法和高等法院判例也都没有承认,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地方性法院已经逐步接受了这样的观点,认为效率并不保证合并有利于竞争,但是能够提高效率的合并对于消费者和美国公司提高竞争力都是非常重要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更进一步认为,在分析合并案件中应当对效率予以适当的考虑。 从美国司法部1968至1992年间《横向兼并指南》的发展也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待效率的态度的变化。在1968年的《指南》中,效率在横向兼并分析中只具有名义上的重要性,这也就是说,它不大可能作为合并的一个抗辩理由。1982年的《指南》则明确的规定了效率作为合并的一个抗辩事由。不过跟1968年《指南》相同的是,只在特殊情形中把效率作为从轻的一个事由来对待,并且要求能够提出“实质上节省成本”的“清楚、有说服力的证据”。联邦贸易委员会1982年发布的《关于横向兼并的声明》也只对兼并分析中的效率问题给予了名义上的重要性,而且要求对“节省成本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并拒绝接受将效率作为一个合法的抗辩事由。司法部1984年的《指南》特别规定效率得成为反竞争合并的一个抗辩事由,但“只是司法部在决定是否对一个合并提起诉讼时考虑的众多因素之一”。1992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横向兼并指南》继续保留了有关效率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对提高效率提供“清楚、有说服力证据”的要求。1997年4月8日,美国对1992年的《指南》第4条(即关于效率部分)再次作了修改,肯定了效率作为企业合并中的一个法定抗辩事由。在确定相关市场时,我们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有时候合并或其他行为在较小的市场范围内可能不利于竞争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它确实有助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率,而且在更大的市场范围内能够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对竞争起着促进作用而不是阻碍作用,那么该相关市场就应当采取较大范围的确定方法。这对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尤其如此。比如,某一高科技产品生产企业在一较小范围内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因此居于垄断地位,但是由于它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而且为了能够跟更大市场范围的其他竞争者进行竞争,那么该相关市场就应当确定为该更大的市场。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保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实际上也是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企业在竞争的过程中,积极改善企业管理方式,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从而最终受益的都是广大的消费者。反垄断法保护的这两个方面都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是竞争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而创造和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归根到底是为了健康地发展国民经济,维护企业竞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全社会的繁荣。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担负着保护企业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两大历史使命。美国《谢尔曼法》第七条(即《克莱顿法》第四条)还赋予了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三倍于实际损害的赔偿的权利,这从立法上对消费者的利益有了立法上的基础。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但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它既保护企业的自由竞争机制,又保护消费者的个人自由和权利,而最终的根本利益是竞争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审理托扑科公司一案时指出:“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以及我们的自由企业制度跟保护我们个人的根本权利同样重要。” 作为反垄断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美国允许合并企业把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作为的对抗反垄断机构的一个法定事由,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它对最终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是有益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济局局长、前波士顿大学经济学教授迈克尔·曼博士认为“维护具有竞争性的市场是保护消费者的一个基本形式”,“我们现在需要的是提高消费者意识,有利于竞争的政策的好处是实实在在的,显然它是值得消费者组织去努力的一项任务。” 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如果相对方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这么做能够极大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利益将大大超过违反竞争政策所可能带来的弊端时,反垄断机构应当加以慎重的考虑。

    三、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

         从世界各国对待集中和垄断的态度看,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的结构法,另一是所谓的监管法或实用法。所谓结构法,指的是只要企业在相关市场中达到一定份额,就对其进行制裁。而监管法则认为,集中和垄断并不那么可怕,它同时带来规模经济,这对消费者来说是有利的。因此,如果集中和垄断是自然形成的,只要企业不滥用这种集中和垄断所带来的优势地位,那么就不必对它进行制裁。由此而产生了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的概念。美国在70年代以前奉行比较严格的反垄断政策,采取的方法可以归为结构法。可是到了80年代以后,美国政府改变了观点,认为只要企业不滥用其优越的市场地位,不阻碍竞争的自由进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就可以不对它进行限制或制裁。对于垄断行为,除了少数据法律规定为本身违法(即illegal per se)、必须予以禁止的垄断行为以外,对其它的垄断行为一般都要根据一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合理性(即reasonable rule)分析,以判断其是否对竞争构成了威胁。只有当该垄断行为已经对竞争构成了或者可能构成威胁,才对它进行制裁。在这种分析中,其中一个最关键同时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就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的问题。
         与此相适应,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也可以分为对市场中特定行为进行的分析和对产品供应的结构变化进行的分析两种,具体而言有需求替代分析法、供方替代分析法、弹性交叉分析法和潜在竞争分析法等。企业面临的对竞争的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需求的替代性、供方的替代性以及潜在对手的竞争等。从竞争的角度来看,需求替代性对某一特定产品,尤其是对其定价具有最直接、最有效的制约作用。如果企业的顾客能够较容易地找到替代产品或者外地的供应商,那么企业对主要的销售条件(如价格)就没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是从产品或服务以及供应商的地理位置两个方面来确定有关企业顾客的替代产品的有效的供应来源。
         所谓需求替代性,指的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同产品之间由于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特性,可以满足自己的同样需要,因而是可以互换的。但是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所说的替代性产品是指具有相同或相似特性的能够满足相同或相似需求的产品或服务,而不能是任意可以替代的产品或服务。比如,假定商品房价位较低时,人们可能存下了一笔钱准备购买商品房,但是,由于商家炒卖地皮使得商品房的价格大幅度上涨,人们觉得近期内不可能积攒足够的钱购买商品房,于是转而购买其它电器和旅游。这种情况在经济学中叫做“总体替代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把商品房、其它电器和旅游都归为同一市场。纳入同一相关市场的产品首先应当在功能或者特性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也就是所谓的“近似替代性”。这种近似可以是功能上的,如摩托车和自行车之间;也可以是性质上的,如奔腾I和奔腾II的个人电脑、移动电话中的氢电池和锂电池之间,等等。确定产品替代性的方法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假想的实验来进行的。在实验中,假定相关的价格中发生了一个很小但持久的(small but permanent)变动, 以此来观察消费者可能作出的反应。如果消费者由于某产品发生了很小但持久的变动就转向使用其他产品或者其他地区生产的产品,那么,该产品就是原来产品的替代产品。通过这种方法可以确定哪些产品应当包括在相关产品市场内,哪些产品应当排除在外;哪个地区是相关地理市场,哪个地区应当排除在相关地理市场以外。不过,这里有个要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提价到底应当达到多大的幅度才算是很小(small)的提价;提价持续的时间应当多久才算持久(permanent);以及在产品购买力集中的情况下计算提价的幅度和持续的时间应否有区别。另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不同口味的食品之间的关系应当怎样处理。比如有甲、乙两种口味的饮料,如果甲的价格上涨到一定幅度,使得相当多的消费者转而购买乙产品,那么,一般认为甲和乙产品属于同一产品市场。此外,在企业的兼并中,所使用的价格应当是主要产品的价格。
         利用供方替代性分析法来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考虑跟需求替代性原则中使用的同样的有效性和直接性。也就是说,当相关的产品发生很小但持久的变化时,供应商能否在短时间内转向提供其他相关产品或转向其他相关市场而不至于大幅度提高成本或承担其它风险。如果符合这个要求,那么该其他产品就对其他有关公司的竞争行为具有约束力,因此前述其他地区或产品就和该产品市场或地理市场属于同一市场。其中比较典型就是当某一产品有多种不同质量或等级,这些不同质量或等级的产品对于最终用户而言即使不能相互替代,但如果大多数的供应商都能够在不增加成本的情况下供应并销售这些不同质量的产品,那么,这些产品在供应和销售中都是可以替代的,因此应当归并为同一产品市场。同理可以得出同一地理市场的结论。例如,印刷用纸就有普通纸、新闻纸到高级的铜版纸等多种不同质量的纸张。从需求的角度来看,每种不同质量的纸用途都不一样,但是纸厂随时都准备生产不同质量的纸张,并且其生产可以在短时间内进行调整而不致明显增加成本。只要其销售无特别困难,纸张生产商都能在不同质量的纸张订单上进行竞争,尤其是当订货和交货之间有足够的时间时更是如此。在此情形下,不同质量纸张就都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而从供方的角度来看,产品的替代性就意味着需要调整现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额外投资、作出战略性决定或者时间上的迁延,因而在界定市场时就不会放在同一阶段来考虑。
         替代说的不足之处,首先在于所谓的替代性产品有时很难划分。如果相关市场内的产品只是兼并产品的遥远的替代产品,那么把它们包括在内就夸大了它们的重要性;而如果把和兼并产品有着弹性交叉关系的产品排除在相关产品市场以外, 则又低估了其在竞争中的重要性。其次是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如果可替代产品间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反垄断机构往往可能采纳范围较广的相关产品市场划分,这样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
         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一般对潜在的竞争考虑得较少,因为潜在竞争要对竞争构成真正有效的限制,有赖于对与跟市场准入有关的一些因素和情形作具体分析。如果合并对潜在的竞争不构成威胁,那么这个合并将不应当被禁止,因为潜在竞争可以“对市场竞争环境产生良好的影响”。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在佛斯塔啤酒公司案中又将潜在的竞争分为事实上的潜在竞争和可觉察的潜在竞争。 所谓事实上的潜在竞争,是指在确定的市场之外的企业正在准备独立地或者通过购买市场中现有的小企业的方式进入该市场,成为该市场的竞争者,从而降低市场的集中度。这里有一个条件就是被购买的企业必须是小企业,否则,潜在的企业对竞争的积极作用就没有了,而且还增加了市场的集中度。所谓可觉察的潜在竞争,指的是企业根据其本身的能力以及现有的市场条件,随时都有可能进入该市场,从而成为该市场的竞争者。也就是说,这个企业现在正站在市场的门槛外边,随时都可能进来,至于这个企业是否打算进入以及何时进入,要看生产或销售该产品是否有利可图、利润是否诱人以及生产该产品的发展前途如何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可觉察的潜在的企业的认定比较困难,施行起来不大容易,因此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影响不大,也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所谓的弹性交叉分析法(cross-elasticity) 是美国在界定相关市场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后来欧盟委员会也从美国借用了这一方法。所谓弹性交叉,指的是在一般情况下,产品的价格随着产品需求的增加而上涨,随着产品需求的减少而下降。如果一种产品价格上涨,人们对这种产品的需求就会下降,同时对另一种产品的需求就会增加,从而引起另一种产品的价格上涨。在此情况下,购买者就从一种产品转向另一种产品了。也就是说,这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性。如果不同产品间存在弹性交叉性,那么,这些产品就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相反,如果不同产品间不存在弹性交叉性,这些产品就不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比如,即使美国到中国的机票大幅度上涨,乘客也不大可能换乘火车,而如果上海到北京的机票价格大幅度上涨,则乘客就很可能换乘火车。因此,在前一情形中,火车和飞机就不具有弹性交叉性;而在后一情形中则的飞机和火车之间就存在着弹性交叉关系。不过,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价格上涨的幅度标准,即在价格上涨到什么程度时,消费者才从一种商品换到另一种商品。美国1984年《横向兼并指南》中确定的幅度是5%,欧盟委员会目前规定的也是5%—10%。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很值得我们研究。因为有的产品的利润率非常高,像时装、化妆品、保健品、计算机软件等,而有的产品的利润率则比较低,适用同样的涨幅标准可能对规制垄断和阻碍竞争行为产生的效果大不一样。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美国《横向兼并指南》在1992年进行了修改,规定采取的涨幅可以不限于5%,根据产业的性质可以采取高于或低于这一标准的涨幅。二是在企业的兼并(尤其是生产不同产品的企业兼并)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更应引起注意。比如,生产甲产品的企业兼并生产乙产品的企业,兼并后很可能提高甲产品的价格,以使消费者转向购买乙产品。其结果当然是兼并后的企业获得非法垄断高额利润。因此,对相关产品市场的不同界定方式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四、界定相关市场的证据问题

    4.1 证据收集的方法
         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证据的收集是至关重要的。就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而言,能够用来证明哪些产品具有替代性的证据是有一定范围的。这些要根据产业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特殊性而定。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的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却可能毫无价值。欧盟委员会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采取的是一种开放的、经验式的证据收集方法,对信息的来源或者证据的种类没有非常苛刻的限制,这样能有效地利用所有能掌握的相关证据。欧盟委员会一般先根据所能得到的资料或者有关企业提交的资料确定一个比较宽泛的相关市场。为方便起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通常会同时确定几个相关市场。例如,如果对于甲产品和乙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市场,通常提出两种方案,一是甲乙两种产品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另一是甲乙两种产品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不过在通常情况下,为了保险起见,通常把乙产品和甲产品包括在同一相关市场内。这时可以不必考虑是否该市场是否还包括其它产品,也不必考虑对确定一个精确的产品市场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只要确定的市场不会引起有关竞争的问题就行,这样可以减少公司提供资料的负担。 
          欧盟委员会在界定相关地理市场时,首先根据所掌握的有关各方当事人及其竞争对手所占的市场份额,对定价以及和欧盟或欧洲经济区(EEA)的价格差所做的初步分析,形成一个初步的相关地理市场。这是为得到一个精确的市场而进行调查、通过价格的弹性交叉方法而制定的一个假设方案。然后将方案和对需求特征(如对国家或地区的偏爱、顾客当前的购买模式、产品多样性以及不同品牌等)的分析进行对照,以确定不同地区的公司是否真是同一顾客群的供应来源。必要时还要对照供方因素,以确保位于特定地区的公司在整个地理市场上不会面临销售上的竞争障碍。这种分析包括对销售当地的要求、进入销售渠道的条件、建立销售网络的成本、是否存在因政府采购、价格法规、限制贸易或生产的配额及关税、技术标准、垄断、设立公司的自由度、行政授权的要求、包装规定等而产生制度上的障碍进行分析。欧盟竞争委员得将竞争压力和把一地区跟其它地区的公司分离开来的障碍区分开来,以确定在国内、欧洲或者世界范围内市场解释的精确程度。贸易流向(trade flows)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也能说明上述供方或需方因素以及构成不同地理市场实际障碍的程度。对贸易流向的分析除跟工厂位置、生产成本以及相关价格水平有关外,还跟运输成本以及运输成本阻碍了地区间贸易的程度有关。有时欧盟委员会还需要考虑市场一体化在界定相关市场中的影响,因为欧盟各国都在采取措施消除因立法而把国与国之间的市场人为地分离开来的障碍,这些在分析集中或合资企业对竞争的影响时应当加以考虑,对过去的价格、市场份额或贸易模式也应当持慎重态度。总的看来,市场一体化一般会使相关地理市场的范围扩大。
         一旦决定需要对相关市场作出精确的界定,欧盟委员会就会跟该行业内一些主要的顾客和公司进行接触,了解他们对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同时跟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了解,如果合适的话,还可能跟“上游市场”(upstream markets)中比较活跃的公司接触,以便必要时在不同的生产或销售水平上界定出不同的产品和地理市场。委员会在合适的时候也向市场的参与者提出书面问卷,内容包括对假定价格上涨的反应以及他们对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等。他们也跟企业销售负责人探讨,以便对供应商和顾客之间的谈判以及与界定相关市场有关的问题有个更好地了解。如果合适的话,还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客户或竞争者作实地考察,这样可以更好地了解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方式。

    4.2 证据的类型
         根据1997年12月9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通知,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收集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 过去产品替代性的证据。有时候对市场上过去的事件或动荡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到两种产品相互替代的实例,这种资料常常是市场界定的基础。根据过去有关价格的变动而引起的数量上的反应,可以看出产品间是否存在替代关系。
         2. 为确定市场而进行的定量测试。定量测试有多种计量及统计方法,如对产品需求的弹性估计(estimates of elasticities)和交叉价格弹性(cross-price elasticities)、基于价格运动相似性(price movements)而做的测试、对一系列价格间因果关系(causality)以及价格水平相似性或趋同性(convergence)的分析等。
          3. 顾客或竞争者的观点。竞争委员会常以问卷方式向公司的主要顾客和竞争者了解他们对产品市场界限的意见以及其它必要的信息。顾客及竞争者对有关价格小幅度上涨时有何反应的回答,如果有充分的证据,竞争委员会一般会加以考虑。
          4. 顾客的偏好。对于消费品而言,要收集最终消费者对于替代性产品的直接证据不太容易,因此竞争委员会通常根据公司过去的营销报告以及对产品的定价或营销行为进行市场界定。为了看是否有足够的消费者认为两种产品具有相互替代性,竞争委员会还要进行消费调查,考虑消费者的购买方式、使用方式和态度、零售商的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市场研究报告等。
         5. 转向购买所需求替代品有关的成本或障碍,如国家干预、下游市场的局限性(constraints arising in downstream markets)、是否需要专项投资、顾客的地理位置、重组的成本、对陌生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和信誉持怀疑态度,等等。
          6. 顾客的不同分类以及价格歧视等。如果顾客可以分为不同的顾客群或者存在价格歧视,那么相关产品市场的范围可能被缩小,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出售相关产品时能明确区分顾客属于哪一类,二是顾客之间不能进行贸易或不能由第三方仲裁。

        欧盟委员会在界定相关地理市场时,对证据的收集采取了不同的规定:
        1. 过去转移定单至其它地区的证据。在有些案件中,收集有关不同地区间价格的变化以及顾客作出反应的证据是可能的,其定量分析方法与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一样。不过要注意的是,在界定相关地理市场时,由于汇率、税收等的不同,对不同国家间价格比较更为复杂。
        2. 基本需求特征。对相关产品需求的性质可以确定相关地理市场的范围,能够影响相关市场界定的因素还包括对某些国家品牌的偏爱、语言、文化、生活方式等。
        3. 顾客和竞争者的观点。
        4. 当前采购的地理模式,即在当前顾客一般从哪些地方采购自己需要的货物。
        5. 贸易流向或出货方式(Trade flows/pattern of shipments)。如果很难确定顾客从哪些地理市场购买货物,那么可以根据贸易的流向或出货的一般方式来决定相关地理市场的范围。
        6. 转移定单至其他地区公司的障碍和转移成本,包括运输成本、国与国之间对于运输相关产品的立法限制、进入特定销售市场的障碍、配额及关税,等等。

        美国对相关市场界定中的证据规定就比欧盟的简单多了。美国1992年的《横向兼并指南》和《纵向非价格性限制指南》对于反垄断部门应当收集的证据仅作了四项规定:
          1. 由于提价,购买者已经转而购买其他替代产品或考虑购买其他替代产品的证据;
          2. 销售商是基于购买者对价格以及其他竞争性变量发生变化时在不同产品间作出替代选择而作出商业决策的证据;
          3. 购买者在其产品输出市场所面临的下游竞争的影响;
          4. 更换产品的时间与费用。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和欧盟对市场界定的规定采用的都是替代法,欧盟有关证据达规定比美国要具体、范围更广泛。欧盟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中的证据有一定的区别,而美国对于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的证据规定却基本上差别。不过美国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区分了是否存在价格歧视两种不同情况。美国对证据收集的上述四项规定只适用于不存在价格歧视以及价格歧视对兼并者而言无利可图的情形。认为如果价格歧视对假定的垄断者是有利可图的,那么应当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遗憾的是对于所应收集的证据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是欧盟对于是否存在价格歧视则不加以区别对待。
         不过,反垄断执法中,证据的收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比如美国地方法院在1999年11月5日刚刚审理完毕的美国司法部和19个州诉微软公司一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就达上万页。由此可见一斑。

    五、我国对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在立法上的考虑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已经有了一些关于反对垄断和限制性竞争的零散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一些口号式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不具有任何操作性,所以至今还没有一个这方面的案例。据说我国目前正在起草制定《反垄断法》,我想其中必定要涉及到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因为这是关系到该法能否实施的一个基础。我认为,我国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关相关市场的界定,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关界定相关市场界定的表现形式问题,也就是说,应当把这些规定放在《反垄断法》这部法律之中进行规定呢,还是采用其它方式加以规定。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是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制订《横向兼并指南》和《纵向非价格限制指南》的形式发布的,而没有把它纳入到任何一部法律当中。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竞争法(即《罗马公约》第85和86条)也没有具体规定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而是利用通知的形式发布的。我国应当怎样做才好?是走美国和欧盟的道路好呢,还是独具特色,将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直接纳入到反垄断中进行规定。我认为前者较为合适,其原因不在于它们是发达国家,已经做出了示范,而是因为这样做有其合理性。首先,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是一个技术操作上的问题,它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而可能有更完善的方案提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运输成本不断降低,国际贸易与日俱增,跨越边境的贸易在国家的国民经济中站的比例越来越大,市场的范围也越来越大,竞争已不局限于一国境内,特别是一些国家为了实现其经济政策,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往往也趋向于使用更加灵活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而法律一旦制订出来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其修订需要经过极其烦琐的程序,因此要修订就不大容易。其次,我们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有时还不得不考虑其他一些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因素(如配额、关税反倾销、反补贴、市场进入限制、购买国货政策、外销比例、税负的减免、国家安全、产权的限制等)、经济因素(如运输成本、消费者的偏好、消费者获得售后服务或零配件的难易程度、产品的多样化、更换产品的费用、生产能力的使用程度等)、取得资料中的困难(如国际贸易中外国公司的意图、成本、资信程度、供货能力等方面的资料要想获得就不是太容易)以及交易对消费者的影响等不同因素。因此,在我国制订反垄断法时,是否可以考虑将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由根据反垄断法确定的反垄断机构(不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反垄断局还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在其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或者干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这样,以后一旦方法有了改进,也容易在法律规范上进行相应的修订。
         二、证据问题,也就是证据的类型以及怎样收集证据的问题。一旦确定了需要对一个市场作出精确的界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就需要利用各种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种:1. 当事人对于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2. 当事人的顾客以及竞争者对于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3. 消费者对于产品替代性的意见;4. 顾客的偏好;5. 国家的产业政策;6. 为确定相关市场而做的定量分析;7. 对顾客的不同分类;8. 市场准入障碍,9. 采购的地域特点;10. 贸易流向等。为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首先根据反垄断法以及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看被调查的案件是否属于法定的豁免范围。如果是属于法定的豁免范围,则应终止调查。其次进行定量分析,这包括价格的弹性交叉分析、对需求的弹性分析、价格变化曲线等。再次应当征求消费者、被调查对象及其顾客和竞争者的对于相关市场的界限的意见,顾客和消费者的购买偏好等。
        三、界定相关市场和处理与国家经济政策的关系问题。由于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使经济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并且促进经济的全面协调的发展,而这又正是一个国家经济政策的目标,可以说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国家产业政策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注意处理和国家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发展国内市场与发展国际市场的关系,保护民族产业与加强国际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的关系。近几年来美国和西欧各国的许多判例就很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要注意,我们所保护的民族产业不是保护落后,而是要使民族产业不断发展壮大,迅速提高竞争能力,希望使民族产业不至于在刚刚发展起来的时候就由于强大的国际竞争压力而夭折。只有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处理好了这些关系问题,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真正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
        四、行政垄断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对于行政垄断的概念,我国历有不同见解。 就笔者而言,我比较倾向于王晹提出的行政垄断概念,即行政垄断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实施并保护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也就是说,它既包括竞争的完全消除,即严格意义上的垄断或独占,也包括竞争的部分消除,即垄断状态之外的限制;它是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结果,而不仅仅是行使行政权力结果,并且不以违法为前提,它只是对政府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表述。 在我国,行政垄断主要地体现为地区垄断、行业垄断和行政性公司。有些人认为,行政垄断是我国从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所产生的一种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至少是发达国家)所没有的。西方国家有没有行政垄断我不能肯定,但国外也有行政垄断却是真的,《蒙古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即对政府或地方行政机构采取限制竞争的决定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就是在德国、英国、美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着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
    行政垄断中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对而言较为简单。地区垄断(又叫地方保护主义)一般是地方政府以通知、规定等形式来限制其他地区的经营者进入该行政区域或者本地区的经营者超越行政区域进行经营,或者是限制商品的跨区域流通。如北京市90年代初,江西、湖南等地作出各种规定,禁止本省的粮食流入广东。再比如有些地方政府禁止农民将农副产品销往收购价格更高的相临地区,而只能以低价销售给当地政府指定的企业或部门。对于地方贸易壁垒中的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一般应以该地方政府的限制性规定效力所及的地理范围为限,一般来说也就是该地方政府的行政区域。而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则局限于该地方政府限制性规定中限定的产品,而不能以该限制性规定的影响范围为限,哪怕这种影响是直接的,比较严重的,比如,由于湖南、江西等地禁止当地粮食流往广东而造成广东地区粮价大幅度长时间居高不下。
         行业垄断,即国家通过对进入某些行业设置障碍,从而消除或削弱该行业内竞争的行为。比较典型的行业有外贸、金融、邮政、电讯、铁路、航空等。投资者若想进入这些行业必须通过政府的特别许可或审批程序。对于行业垄断之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应根据该行业的性质、发展水平以及假定垄断者的竞争对手而定。我国目前反对实施反垄断法的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就是我国的规模经济尚未形成,组建企业集团,扩大企业规模有利于提高我国同国外企业的竞争能力。这实际上是将行业垄断的相关地理市场置于国际范围之内来考虑的。而反对者则基本上是将相关地理市场置于国内的范围来考虑的。这种由于着眼点不同而产生的观点上的分歧是可以理解的,即使在反垄断法已经实施多年的美国仍然存在。比如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诉东方石油公司一案中,前者认为聚氯乙烯(PVC)的相关地理市场应限于美国境内,而后者则认为应放在整个国际范围内来考察,因为国外生产商已经向美国市场出售产品,这样影响了美国生产商的供货能力。而主审的地方法院也未能对相关的地理市场作出界定,只能市场“至少应当包括相当数量的外国供应商”为由而发出禁令了事。 1999年初,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几个州的检察长再次以违反美国反垄断法(主要是《谢尔曼法》)为由对微软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微软公司捆绑在Windows上销售的Internet Explorer是否属于不同产品,以及微软公司在市场中是否居于垄断地位。 换句话说,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就是涉及到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问题。通过相应的行政手段来保护民族产业的发展,不是我国才这么做,国外也是如此。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这一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应当保证该行业内的竞争能够正常进行,否则这种保护就有悖其初衷。在界定行业垄断的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时,我们应当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的性质以及假定竞争者的竞争对手综合考虑,如果目标产业是需要国家大力扶持的产业,或者涉及国计民生重大问题的产业时,如农业、核工业等,我们不妨将相关的地理市场界定在我国范围以内,这样有利于控制企业规模和竞争机制的形成。相反,则可以适当放宽界定标准,这样以利于规模经济的形成以及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提高。
         当然,对行政垄断是否有必要进行市场界定,以及对行政垄断的证据收集问题,还可以进一步讨论。以上只是提出一点肤浅的看法,希望能够得到行家们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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