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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报》郭锋: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应处理好的若干关系

    发布时间:2009/09/10

    《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应处理好的若干关系

    作者: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院长、教授 郭 锋  

    2009-08-25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指出了人民法院的立院根本、终极目标与法治原则:党的事业至上,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政治方向,是人民法院的立院根本;人民利益至上,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核心任务,是人民法院的终极目标;宪法法律至上,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根本原则,是人民法院的法治原则。同时,“三个至上”为法官成为理性人、经验人、政治人列明了具体标准:党的事业至上,要求法官成为具有高度政治素养、政治敏感、大局意识和担纲意识的政治人;人民利益至上,要求法官成为知民情、重民意、晓民俗、系民心的社会经验人;宪法法律至上,要求法官成为掌握法律推理方法和法律思维特质的理性人。“三个至上”确定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对于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三个至上”指导下进行法官的能力建设 

      以“三个至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要求法官在从事依法审判的司法活动时,既要当好法律的解释者和适用者,又要做好党的路线的执行者和人民利益的维护者。法官进行的个案审判不仅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往往会影响到已经内化了党的利益、人民利益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这就要求法官要在克服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的矛盾问题上,更加具有艺术性、主动性和前瞻性。法官要进一步改善说理技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价值利益衡量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努力减少机械执法、刻板判案的情况,提高判决结果的合目的性。 

      法官在重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自治性的同时,还应跳出封闭的视野,考虑到司法体系和法律职业的社会责任。法院不仅是产生裁判文书的场所,同时也是社会公众通过理性商谈解决纠纷的场所,是具有权威性的公共政策形成机关,是社会危机和矛盾的防波堤、减震器。法律职业特别是法官由于其特殊的伦理性、社会的广泛关注性、利益冲突的集中性,应当成为人格更为健全、道德修养更为完善、专业水准更高的专业群体。法官的思维应当以理性为依归,但是不应拒斥对当事人的同情式理解;法院裁判应当以法律为基本依据,但是不应武断排除对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量。一言以蔽之,法官是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可以亲近的人,而不是生活在与社会疏离的神秘国度里的冷血群体。 

      即便是西方法学家也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时需要考虑案件当事人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如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件的判词中就写道:“必须牢牢记住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另一种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他认为,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必须在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个至上”对法官的素质、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既要有运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也要有理解社会生活的能力,还要有把握方针政策的能力;法官既要有政治素质,也要有业务素质。我们既要避免只强调法官的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也要避免技术至上,只强调法官的业务素质而忽视法官政治素质的培养。 

      实践“三个至上”,法官的伦理建设也至关重要。司法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公正体现在法官的一言一行中。所以我们要细化法官的伦理规范,加强法官的伦理教育,规范法官惩戒程序,培育法官讲伦理的文化氛围,创设法官守伦理的激励机制。 

        以“三个至上”指导人民法院工作应处理好若干关系 

      当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执政环境日趋复杂,国际形势风云变幻的多维局面,这对于人民法院的发展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在审判实践中贯彻“三个至上”,应妥善处理好以下八个方面的关系,避免一些错误倾向,以实现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 

      1.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关系 

      司法职业化和司法大众化是现代司法领域并行不悖的两条主线,与“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也息息相关。司法职业化是党领导下的职业化,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利益的职业化。司法职业化是司法的规范化,不是司法的形式化。要避免司法神秘化,避免脱离人民群众的衙门化。司法大众化是党的群众路线的要求,目的是反映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司法大众化是司法职业化和规范化基础上的大众化,是司法的民主化。但要避免司法庸俗化,避免无视司法规律的从众司法。要注意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协调统一。 

      2.司法能动与司法中立、司法外救济的关系 

      人民法院需要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参与,注重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能力,实施能动司法。但是,司法能动并不意味着司法万能,司法能动也不能让司法包打天下,不能让司法面面俱到。社会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在发挥对社会的干预作用时,也要恪守其救济权的底线,不能偏离司法中立的轨道。在现代社会中,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同时存在,相辅相成的。 

      3.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的关系 

      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规定的原则。法院的审判权不容与其他任何部门和机关分享,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容通过非法律程序变更或撤销。当然,法院须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监督,但是监督要依照法律和遵守程序。“三个至上”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程中所有政法机关和政法工作者都要遵循的。 

      4.人民利益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人民利益至上要求我们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我们工作得失成败的标准。人民群众的满意是我们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但人民群众的满意需要找到一种科学的度量和评价机制(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简单将媒体、网络的非理性宣泄认定为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不能把曲解法律的人、缠讼滥诉的人、罔顾公共利益的人的非法诉求、愿望作为人民的民意。不能只讲利益,不论是非;不能只听舆论,不顾对错;不能一味迎合,不计代价。当然,我们要尽可能用诉讼程序和人文关怀消弭当事人特别是民事败诉方、刑事被告人的抗拒,抚平被害人的伤痛,化解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敌对,以实现社会的和谐。 

      5.裁判的可接受性与裁判的可预测性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包含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双重内容,二者不可偏废。前者意味着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后者意味着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贯彻“三个至上”要求人民法院增加司法裁判的政策因素,注重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强调裁判的可接受性。但是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并不是随意司法,更不能恣意司法。人民法院对社会的把握,对民意的吸纳,应有正当的程序来保障,避免片面强调裁判的可接受性,轻视甚至忽视裁判的可预测性。在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同时,要依法妥善运用调解手段。 

      6.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或缺,不可偏废。没有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是空洞的,没有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是恣意的。我们既要避免传统上的轻视程序,忽视程序保障的唯实体论的偏见,也要防止程序的过度僵化机械导致人民利益受损害,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协调法律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 

      7.司法统一与地区差异的关系 

      无论是党的事业的要求,还是人民利益的需要,抑或宪法法律实施的必要,司法的统一无疑是我们的必然取向。司法统一就要破除司法的地方化,消除司法的个别化,改变在立案上卡、在管辖上争、在调解上压、在裁判上偏、在时间上拖,只讲地方发展不顾党的事业、只顾局部利益不管全局利益、只谈个别规定不理法律大义的现象。当然,司法统一也要照顾到我国不同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现状,不能一刀切,不搞片面化。 

      8.国外经验与本土资源的关系 

      党的事业至上并不排斥吸取域外的有益经验,人民利益至上也不妨碍借鉴域外民众的有效实践。对于域外行之有效、符合司法规律的经验和制度,我们还要勇于借鉴,敢于学习。我们所要杜绝的是盲目的、不顾国情的照抄西方,纠正谈起国外头头是道、讲到国内支支吾吾的学究气,争做脚踏实地、融会贯通的实干家。我们要找准普适经验的本土结合点,探索域外经验的中国化,更要发掘本土的司法实践素材,总结中国特色的司法经验,以此充实我国司法的软实力。 

    (本文课题组成员:高秦伟、王克玉、张小平、林剑峰、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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