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5日下午,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第52期私法工作坊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913举行,武腾老师与二十余名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共同研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9至68条的内容。
赵超凡同学分享了对司法解释第59、60、61条的理解。关于第59条,她介绍了三种争议观点:一是自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二是法院根据情况具体判定,三是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同学们对于该争议问题各抒己见,武腾老师认为,对这一时间的认定还需要加以考虑,否则可能引发当事人为了将合同终止时间点提前而仓促起诉的问题。第60条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一般规定,她认为,本条有关的争议主要有三个:一是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的具体逻辑关系;二是替代交易法的适用前提是否固定;三是可得利益赔偿与信赖利益、固有利益赔偿之间的关系。在场同学就“替代交易法的适用是否必须以合同解除为条件”“替代交易在根本违约之外的情形是否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交流。第61条是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规定。赵超凡同学对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的特殊性以及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计算进行了分享,并对合理期限的界定提出疑问。
刘英杰同学分享了对司法解释第62、63条的理解。在对第62条的分享中,她重点分析了该条的目的、要件,并提出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包括违约人因违约行为获得的财产积极增加与成本的消极减少。同学们对该条中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纳入损害赔偿的计算考量因素是适用了填平原则、抑或是出于惩罚违约方的目的进行了讨论。第63条则是运用动态系统论列出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各项考虑因素。本条第二、三款指出,违约损害赔偿应遵循“完全赔偿”原则,但还应受到禁止获利原则、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
赖宇萱同学分享了对司法解释第64、65、66条的理解。她认为,第64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相应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针对实务中出现的调解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能否调整问题,她认为应以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因为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应对其内容随意调整。但出于公平原则,也有必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第65条是关于违约金数额司法酌减的规定,包括违约金司法酌减的计算基础问题和司法酌减综合考虑因素的设置问题。与会师生就该条第3款中的“恶意违约”的认定进行了讨论。第66条是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的规定。她认为,规定违约金调整释明权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实质正义。该条第2款强调当事人一审中未能到庭是出于客观原因,否则二审法院对其违约金调整请求则可以不予审查,有利于避免被告恶意不参加诉讼。
刘梦琪同学汇报了第67、68条的理解。她认为,第68中对“轻微违约”的理解尤为重要。在本款中,“轻微违约”概念是与“根本违约”相对应的概念,将轻微违约解释为根本违约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符合法条的文义;另一方面,将轻微违约解释为根本违约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能够更好实现双方违约情形下定金罚则规则的功能,可以实现对双方违约的所有情形的调整。
文/图 华元鹏
审/陈 诚 徐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