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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日报】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追缴腐败所得清障

    发布时间:2011/09/01

    不让贪官在经济上占便宜将有法律保障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8/30/content_80780.htm

    专家指出,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能为追缴腐败所得扫清障碍
    孙艳敏

        在8月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一程序的设置意味着,即使贪官外逃或者死亡,不能到庭受审,其腐败所得仍有可能被没收。专家表示,这一程序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彰显了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

     

        这一程序可先期部分实现对贪官的惩罚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8月28日,西安交通大学廉政研究所副所长李景平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刑事诉讼法设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够为司法机关追缴贪官的违法所得扫清障碍。在无法对贪官进行刑事追责时,司法机关可先期部分地实现对贪官的惩罚。 

        诉讼法学博士后、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副教授郭华对记者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它不是审判程序,与缺席审判也不同,属于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犯罪人”与“违法所得”分离处理的特别程序,不能以审判程序的标准对其进行评价。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非诉讼程序)相似。 

        “这种程序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使趋利性犯罪或者有经济动机的犯罪无法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从而实现司法正义。”郭华指出,这一程序使得犯罪所得的没收不受犯罪人司法管辖以及诉讼的影响,使得贪利性犯罪最终难以获得收益,即贪官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从而对有经济动机的腐败犯罪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将有效震慑腐败分子 

        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贪官外逃可谓是“跑了和尚也跑了庙”,贪官出逃国外,不但很难引渡回国,而且其携带的巨款也难以追回。此外,许多贪官在东窗事发之后,选择一死了之,导致其贪贿所得无法追缴,而这些赃款的数额是一个巨大的黑洞。 

        郭华表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能够抑制贪官“以死匿财”和“以逃移财”恩泽后人的念头,进而使腐败分子放弃敛财性犯罪手段以及“裸官”转移财产活动。另外,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将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更有助于权力的有效运行。尤其是先行的没收裁决,不仅能实现刑罚的及时性效果,对于潜在犯罪人的腐败心理也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这一程序的设立,让贪官知道,不管自己跑到哪儿,哪怕死了,贪污所得的钱都要追缴回来。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震慑犯罪分子和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减少贪贿等犯罪现象的发生。”李景平对记者说。 

        向境外追缴贪官财产有了法律依据 

        “这一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在贪官不到案的情况下,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李景平指出,有了这样一个规定,我国向境外追缴贪官财产、向其他国家请求司法协助就有了依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可对腐败犯罪人失踪、逃跑、死亡或者缺席无法起诉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有些国家在协助外国没收腐败犯罪所得时需要刑事法院针对财产的没收令。郭华认为,我国设立这一程序不仅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而且更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地向境外追缴贪官财产。这一不经过定罪而直接没收非法所得的程序表明,无论贪官的犯罪所得处于何种状态、位于哪个国家或者地方,处在何种时段,均存在被没收的可能性、风险性和潜在的不确定性,这种不可预测性对贪官向境外转移财产必将产生一定的威慑力和遏制作用。

        没收贪官违法所得可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

        有网友表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些问题还有待明确,即当贪官被缉拿归案后,法院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能否得到重新审理的问题。 

        对此,郭华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对提起的程序应当附加符合起诉条件的限制,避免设置这一程序可能带来的因侦查力度不够而简单地借助这一程序终结案件的负面效果;同时程序中有些术语还要与刑法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与“追缴”等法定术语合理对接,保障这一程序的设立不因歧义影响以后的执行。 

        “以刑事的特别程序没收贪官非法所得,仍有局限。”李景平指出,由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要求有严密的证据链,所以存在效率问题。相对而言,民事程序更为简便、灵活,甚至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也可作出缺席判决,因此用民法处置贪官非法所得或许更为有效。欧盟制定的《反腐败民法公约》,其主要精神是通过民事程序来为腐败受害者提供赔偿,把国家直接作为腐败的受害者,通过起诉要求腐败行为人赔偿,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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