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培忠:各位来宾,现在是3月份,传统的说法就是春寒料峭,我们觉得现在中国最大的事情就是两会。两会召开之际,我们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法制日报》、北京仲裁委员会四家联合举办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专场研讨会,在北京仲裁委提供的这样一个场地举行。去年这个时间我们举行了第一场类似的会议,当时有学者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共聚一堂,讨论了创业板的问题,以及股指期货的问题,起了一个民间机构代表在院外活动的良性的互动,推动了中国政府机构在去年推出创业板市场和股指期货这样一个重大行动。今天我们就投资者保护问题召开一个小规模的研讨会,对证券市场运行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以及非法的网络证券咨询等等的法律规制对策,包括怎么样定性、怎么样细化相关管理规定,为推动证券市场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政府规章、细则的出台,做一些实实在在的工作。
首先请允许我向大家介绍一下到会的嘉宾。因为今天的两会仍然在开大会,所以我们仅邀请到全国政协委员、复旦大学法院院长孙南申教授到会。让我们以热烈掌声表示欢迎。
我依次介绍一下到会各位专家学者。首先是赵旭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商法学会副会长。下面一位是北京仲裁委秘书长王红松女士。董安生教授还在路上。于腾群是中国中铁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也是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下面两位分别是彭冰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杨东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另外一位是我们会议的组织单位中国《法制日报》的经济部主任万学忠先生。他将负责把我们今天所有讨论的内容,包括各位嘉宾的发言、精彩点评,放到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手中,包括温家宝和胡锦涛的办公桌上,因为他们也是人大代表。还有一位,我们隆重推出郭锋教授,是我们今天这个会里面的主持人,是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院长,也是我们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
其他的还有曾筱清,她是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教授,是证券法学研究会秘书长。还有其他的来宾我很多不认识,中间发言的时候请大家自报姓名,我不一一介绍了。下面我们首先有请全国政协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孙南申教授给我们致词,大家欢迎。
孙南申:谢谢《法制日报》社、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和北京仲裁委员会邀请我来参加今天的研讨会,其实我这次来参加两会所带的提案没有专门针对有关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议题。这两天开两会议程比较紧张,所关心的中国社会经济法制发展问题,可能关注的是大众化的问题,法律方面更多思考民生保护问题。昨天下午是听了温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这次政府工作报告讲的问题是非常多,总体来讲就是听了以后非常充实,也比较有信心。因为在去年的2009年这一年,大家对政府的工作已经充分肯定,我们知道去年金融危机,中国处理得非常好,但是里面只有25%的内容提到这些。这个报告我觉得水平还比较高,重点主要是下一步的改革,方向是非常明确的,具体怎么改,关心更多的可能是在教育公平问题、医保问题、低碳经济、农民工、城市房价,当然议题还会进一步展开。昨天《法制日报》万学忠主编,还有郭锋院长邀请我后,我想了想,昨天晚上加了一个班,就你们这个议题我写了一个比较短的发言提纲,因为我在去年一年做了一项研究跟这个相关的。当时主要考虑到跨国证券诉讼,因为我搞的专业是国际投资法和国际私法。好比说如果中国公司在香港上市,美国投资者在香港购买证券,他进行二级市场交易以后亏损了。他们盈利不会有问题,一旦亏损他就会找,如果碰到虚假陈述或者内幕交易就会提起诉讼。我做过一些专题,去年我的母校华东政法大学请我回去给研究生做一个讲座,正好我讲的就是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内容比较多,所以我今天不大可能在这里展开。
我想今天利用这个机会跟大家交流两个问题,一个就是我昨天晚上刚写的,那个不成熟,还没有完全想得很清楚,但是几个基本思路,观点是有的。第二我想借这个机会简单介绍一下这次带到全国政协的两个提案之一,跟金融有关系。这次提案我提出要建立中国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的一个提案,这个提案应该在去年提可能会更加及时一些。因为大家都知道,08年中国发生汶川大地震以后,全国都在考虑灾后重建的问题。为什么会到今年提这个提案呢,因为去年我带了两个提案来不及写这个,去年有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方面的提案。今年提交这个提案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美国去年连续发生几次风灾,风灾后造成严重的损失。两则报道引起我的关注。一个是美国商业保险机构对风灾造成的大面积损失提供了资金的补偿,赔付率达到了重灾造成损失的重建费用的50%以上是来自于商业机构的赔付,这是第一点。另一个是我收集了我们国家民政部公布的数据,08年造成的损失,那个里面的数据好像是八千亿人民币,七八千亿,但是所有的商业机构提供的赔付金额是十几亿,总的感觉跟国际上相比,我们的赔付率还不到所需重建费用的1%。
第二点,汶川地震发生以后,其实08年中国除了汶川地震以外,08年2月份雪灾造成的损失也非常之大,其实09年也有自然灾害,只是大家没太多关注。但是我看民政部官方资料,近几年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有一个统计数字,造成人员的伤亡是多少,农作物的毁损面积是多少,总体来看这些损失都是由政府财政来解决,我们没有采用保险机制,一方面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提高了政府在广大老百姓中的公信力,这是毫无疑问的。我又看到美国奥巴马政府,他们在几次巨灾以后,要提出重建家园的计划,保险公司赔付不够,还有50%怎么办,政府向国会申请救灾款,国会不是太愿意,这个应该是商业保险解决,我们感觉在美国做不到的事在中国能做到,反过来保险机构能够承担这些保险,我们这儿做不到。这个提案提出一个基本思路,建议设立一个以商业保险为基础,以政府财政支持为介入,对现行的保险机制进行改良。我这两年参加全国政协做的提案我发现一个规律,我当时做这个专题研究,我大概写出一个东西有一万字,我看提案要求第一就是你的字数一千五百字,最多不要超过两千五百字,我觉得这个问题很难概括。第二,你把这个问题严重性,还有原因找出来,另外怎么解决要说清楚,你不是只说应当建立,怎么建立你不说,你必须把你的基本思路提出来,否则你讲的这一点专业机构,比如保监会,都知道,但是怎么做你没有提出。所以这里我要提出怎么解决,我后来看了一下,其中有一块跟证券有关的,我简单说一说。
第一就是为什么现在在中国没有对于巨灾的保险产品,原因何在?我经过仔细的观察和一些调研,发现这个问题是保险机构不愿意,没有这样的保险产品提供,少数保险公司提出了有关灾害的产品,像福满堂这样的产品,但是我看了一些,还是和融资性有关,也有少数保险公司推出了财产险,这个也是以一定地区为限,显然不可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中国这个没有可保性。巨灾一旦发生以后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保险公司要进行赔付基本上很可能面临破产,历史上的例子也有,一九零几年的美国旧金山发生大灾,那边有很多保险公司就破产了。十几年前,当时保险公司推出自行车保险,结果发现所有自行车都会被偷,每个人都有被偷自行车的经历,我就被偷了四辆。保险要符合大数法则,坐飞机买航空保险,大家都愿意买,二十块钱,大家说买了也是白买,有的买了也希望不要发生,保险公司就利用这样的心理。所以自然灾害他觉得不符合这个,社会上多少人愿意买这个自然灾害险?第二是保费怎么收?我提出的原因主要是这个。
建立中国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条件是什么?我提出四个方面的建议。第一,我认为在中国要引进自然灾害风险评估的机制。这种财险推出来的话要确定保费怎么收,收得过低不够赔付,收得过高投保人不愿意购买,所以这里面要进行自然灾害风险造成的损失多大,有个评估机制,这一点国际上最著名的一些巨灾保险评估机构,我在提案里面列举了几个机构,中国要引进这种机制,要进行一个比较合理的风险评估。这是技术性的一个依据。
第二,我提出来保险公司除了能收保费以外,应当有一种保险融资的机制。这里我列举三种证券化的方式。第一种是最初级,即融资证券化,这个在中国也做到了,上市公司。第二就是资产证券化,这个大家更熟悉了,美国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就是房贷引起的资产证券化。第三种就是保险证券化。这三种证券化都是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此在这里提出建议,我觉得这个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中国最终可能要推出这个,这些在发达国家,在美国、在日本这些国家已经做到了,中国现在融入经济全球化,我们又是搞市场经济,所以我觉得这一点必须要做到。
第三个建议,我提出了政府财政支持的方式。我这里讲到一点,保险公司赔付应该定一个最高赔付的上限和最低赔付的下线,自然灾害险不能像一般保险产品那样百分之百赔付,比如我赔30%或者40%,其余由政府分摊。一个成熟的、发达的法制社会,发生这种灾害以后必须得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08年发生灾害以后我们中国也有很多行动,我们看到很多很著名的商业机构,很多非常有名的富豪,他们还是比较小气,反而是一些工薪阶层的人,大家纷纷慷慨解囊。我们讲社会承担力太小,不到1%,保险公司这方面也给国人产生一些不好的印象,所以我觉得要加以分摊。还有我想了一套政府财政区别支持的思路。这种保险费,购买应该划分几个区,对于边远地区、比较贫困的人群,他要购买保险,他连本人生存都有问题,他哪有钱买这些保险,政府可以发放一笔钱帮助他。对于小康型的人群,这个不需要支持。后面还提出具体措施。
下面我就这个话题谈一下我昨天晚上写的一篇发言,这发言很短。是关于国际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思考。这里提到关于境外企业境内证券上市的和境内股东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去年4月份国务院发表一个声明,是关于在上海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问题。我的想法其中包括一项,就是境外公司到境内来上市,中美之间的战略经济对话谈到了允许国际投资者在中国上市发行股票的可能性,所以我提出这些问题。第一,境外企业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融资情况之下,如何来保护境内股东权益?因为大家都知道股东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要,对此我初步做了一些前期浏览。各国的法律规定得各不相同,但是这些不同点主要体现两种相反趋势,一就是在功能层面上,这个方面相关的规定具有趋同性,但是在基本理念方面,相关的规定存在着根本性差异。在美国有集团诉讼,在中国对于证券诉讼是非常谨慎的。在实际做的方面,证券群体性诉讼起初是不受理的。到了后来也是郭锋教授,我觉得这方面他还是敢为天下先的,带领了一些国内学者,包括法官和律师提出建议,终于使得最高院可以受理,设立前置程序,因为这个问题太专业了,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觉得力不从心,证监会他们相应比较专业。
现在公司上市,我发现这个情况,即一些中国优质企业,包括金融机构,这些年在海外上市融资,两年以后他返还给投资者的红利都超过十亿美元,不返红利是不行的,只要有盈利就要返回。中国例外,股东购买股票以后主要经过证券市场交易,对于给不给红利没什么的。上海当初开发的时候,怎么开发,开发浦东,有四个字叫金融为先,就谈到这个问题,金融的作用在证券市场是非常重要。如果说对这些所有行为人发动诉讼的话,产生的结果不堪设想,所以我们现在谨慎推行投资者保护问题。
第二,考虑到我们国家马上将在上海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这样一个背景,有必要研究境外企业上市,研究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对境外企业上市融资中股东的法律保护,不仅仅限于证券法和上市规则,还将涉及到公司法等等一些领域。
这个背景是什么呢,现在各国都已经普遍放开了证券融资市场,其中我刚刚提到,中美两国战略经济对话SAD议程中就存在允许美国公司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市融资这样一个议案,09年4月29日国务院发表声明提出一项谨慎地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计划,这个计划的目标在于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发行A股,逐步扩大多边发行机构发行人民币的债券规模,并且逐步扩大境外投资者对上海金融市场的参与。允许境外企业在上交所上市,是要把上海建设成国际金融中心中的重要一部分。下面我要讲的内容就是从建立一个国际金融中心这样一个独特视角进行思考和研究的。在美国,有四个代表性的人物,是四个法学家和金融学家,他们的共同观点是通过保护重要股东,可以促进这个国家证券市场良性的发展。
就股东权力的保护而言,我认为应该存在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第一就是公司法,它是代表最底层,证券法是中层,相关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位于最高层。不同的是公司法是从规制公司的三大核心代理问题出发来处理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证券法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来保护股东的利益,上市规则是从市场发行和交易规则的角度来对待股东保护问题。从建构金融中心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相关的资本市场的资金流入将会增加,同时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也会降低。如果通过公司法不能够促进公司良好治理的话,我认为通过证券法和上市规则,可以促进公司治理,这是一个可行的途径。通过对各国跨国证券融资股东权益保护体制的功能性的比较,目的在于要理清在开放证券市场背景下,允许他国公司到本国证券市场上市融资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如何来解决。特别是明确确定一套可行的方案来保护境内的股东利益,以增强本国证券市场对境外发行人的信心,这个可能从市场运行的规律性来看,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应该考虑的。
长期以来,中国并不允许境外企业直接在本国上市融资,但是现在中国开放证券市场是势在必行的。不仅仅出于中美之间的SAD这样一个议案,也是我国在国际金融中心具有发言权的一个必要的路径之一。这是我昨晚的一个思考,我的发言到这儿。谢谢大家。
甘培忠:谢谢孙南申委员给我们做了一个精彩的发言。因为后边我们没有增加点评的程序,时间也比较紧张,以后的发言就不再点评了。我觉得孙委员介绍了温总理报告的一些要点,接着提出来关于减灾和巨灾风险防控问题。我觉得要达到一个提案一千五百字说清楚,那是要狠下工夫的。我们国家过去凡是有什么大的灾难政府冲在第一线,所以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就是一个最好的雷锋,这种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导致人们在社会的防灾风险方面好像发育不良,凡事都是党和政府你就掏钱吧,有冤大头的感觉,而且这也不是一个科学的防灾方法,所以我们可能需要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将来能够实现科学防灾,对人类共同面临的灾害和巨大灾难方面,没有什么社会制度方面的问题,这是人类的共性问题,我觉得孙委员的提案很好。
还有一点,孙南申委员的发言里面提到国际板的问题。中国要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块如果没有任何突破的话,还是瘸腿的,是不到位的,我们也寄希望于这件事情政府走得稳、做得好,做得比较成功、早一点。所以感谢孙委员。下面我们有六位发言人,还有一个小时的时间,每人发言严格控制在十分钟以内。第一位中国人民大学董安生教授。
董安生:刚才我听了前一位委员的发言,我觉得非常有意义的,我想今天这个主题,我也想提一些自己的想法,在证券市场上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目前我们定的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一些打击,这些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但是我觉得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简单地说就是要克服我们的制度性缺陷,这个可能更重要。因为制度性缺陷的影响是非常非常大的,我们市场上什么样的问题是制度性缺陷呢,最大的问题在于我们的发行制度,特别是中小板、创业板企业的发行制度,这可以说是历届证券监管部门领导最头疼的问题,他们也在酝酿着改革,但是这个路并没有走完。
简单说我们可以考虑一下,它这里究竟有什么问题,我们现在目前定位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企业的发行,我们目前已经表现出来的问题有这么几个,一个发行价格非常高,远远超出正常发行的市盈率,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很复杂的,在创业板发行中实际是要突破我们过去的股票发行定价理论,不能完全采用市盈率定价技术,这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的一个规律。通常采取现金流量贴现技术(DCF)或者净现值贴现技术(NVA),比较复杂的。我们目前完全采取市盈率定价考核,而又没有合理的定价技术标准,就会产生很多说不清的让市场和所有人猜测的问题。
再一个问题,我们现在目前普遍出现的超募,大面积出现超募肯定显然永远是个大问题,这些东西害处在哪儿呢?首先第一个,它使得我们证券法中关于中小板企业,创业板企业上市的规则流于形式,我们中小板企业上市规则说发行前一年净利润上一千万的可以上市,我们创业板企业的上市规则说发行前一年净利润上五百万的可以上市,这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基本门槛。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的拟上市公司的净利润不上两千万是根本不可能上市的。之所以使这样的规则完全流于形式,原因在于证券制度上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律,不见得所有证券界的人都懂,它叫做拟上市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商业条件的基本市值,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律,它的作用在哪儿呢?如果你的市值太小,中介机构会认为你的市值不具备商业条件,比如说你是五百万利润,二十倍市盈率你是一个亿的市值,三十倍市盈率的话你是1.5亿的市值,卖掉一半就引资七八千万,他觉得你就不具备符合商业条件的市值,因为承销费用与中介机构费用不可能低于一个确定值的,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律。我觉得他说起来也很冠冕堂皇,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大小企业做得工作都一样多但小企业可以正常挣到的利润少。不具备商业条件的拟上市企业其实在券商那里是通不过的,这是我们市场上迄今为止出现了非常多的超募现象的真实原因,因此证券商与所有中介机构仅仅愿意代理与推荐上两千万净利润的拟上市企业。这一规律产生的恶果还有很多,其次的恶果在于,它造成上市资源的浪费。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是相对有限的,市场中的10亿资金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规则下本来可以支持10家创业板企业的经营发展,但在符合商业条件市值的规律下,至多只能解决3家创业板企业的上市问题;这种浪费是相当大的。再次,这一规律实际上是在鼓励和诱导拟上市的中小企业在用资项目上说假话,本来提升业绩用不了那么多钱,为了符合证券商的要求企业就尽量放大用资预算;而超募资金(是指超出用资预算而多募的资金)则进一步形成没有用资预算的额外募资;其问题是很严重的。最后,这一规律和相关不科学的政策实际将造成风险集中于二级市场,使二级市场投资者蒙受原因不明的价格波动风险。
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简单说是有办法的,监管部门应当依靠制度、靠法律、依靠科学的政策。在我们目前中国的证券市场情况下,我觉得应该鼓励中小企业、鼓励高科技和高成长企业发行的,而这个发行我们把它特点概括为小额融资,小额融资是应该鼓励的。怎么解决符合商业条件的市值这个问题呢,也不是说完全没问题,是有办法的。比如说通过我们目前比较实行的流行的PE方式,对于主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我不给你人民币酬金,我给你配售相应的股数,因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监管部门可以下一个政策,凡是小额融资的可以取得不超过什么什么样比例的股权,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有效的补偿。当然这个方式可能会有很多人批评,如主承销商是利害关系人,你持有他股票会形成利益冲突。如果这个方式不行其他方式也还有,不是没有。比如说用认购权证方式,权证方式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我们中国市场在前一段试行了较长时间的权证,发行很多,券商认为这是一种非常赚钱的一种东西,但是由于它出现了大量的风险,证监会紧急叫停了。如果监管部门认定仅创业板企业小额发行可以采取认购权证方式,那承销商的问题马上就解决了;为符合商业条件市值而取得的承销费用不就二千万吗,很容易解决的。九十年代,我们中国企业在认购证抽签方式下取得的此部分收入是非常多的,发行会产生这样的利益。其实解决这种问题是有非常多的办法的,简单说就是监管部门要认清拟上市企业的小额发行应该鼓励,我们的上市资源是很短缺的,不能把它浪费在超募的问题上;因此真正的政策优惠应当给予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事人的。
我准备得不足,因为我不知道还有国际板问题,我认为我们应该支持CDR,别的我认为都没有问题,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甘培忠:谢谢董教授,因为时间关系,我不附带做点评了。下面请赵旭东教授发言。
赵旭东:个人同仁早上好,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各位就投资者保护的问题有一个交流,把投资者保护作为两会的热点,我不知道这是不是两会的热点,其实这次两会热点好像是别的,但是投资者是我们法学界永恒的热点,什么时候都需要探讨。今年也许又是一个探讨的时机,其中特别发生了一些重要的事件,保护黄光裕案件、五粮液事件,引发了我们对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行为的思考和探索。
这里我今天也稍有准备,刚才董教授说没有什么准备,我还是坐在这儿准备的,我准备谈的话题和角度,探讨一下虚假权术的法律控制问题,也就是以五粮液事件做一个源头,可能大家对于五粮液事件不一定跟踪得那么直接、那么具体,所以我想也许需要我首先对这个事件做一个简要介绍。
五粮液事件的主要情况是什么呢,去年的9月9日五粮液突然发布公告,中国证监会对其立案调查,很多人在想怎么了?9月15日下午五粮液召开一个媒体见面会,董事长回应了社会上的议论,他表示不清楚是什么问题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各个部门正在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9月23日下午证监会召开会议,通报五粮液调查的情况,五粮液案件正在形成调查过程中,经初步查明有三项违法违规行为。实际上在之前很早根据举报,7月28日证监会就开始对五粮液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12月23日五粮液发布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整改方案的公告,公告称五粮液将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委契机进行全面整改。这就是去年年末的情况。
到现在为止五粮液实际上还没有进一步的信息,中国证监会还在调查梳理过程中,处理的结果还没发布,我们现在还在等观察,这是这个事件的过程。
第二点,这个事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刚才说了,中国证监会初步认定是三项违法违规行为。第一项,未案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具体来说就是01年4月五粮液控股子公司五粮液投资间接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借款八千万,开立账户进行投资。此外,五粮液投资还在两千年间接投入两千万元进行投资,形成了520万元的投资损失,为了隐瞒五粮液投资将此投资事项虚构为公司借款,证监会认为这这种行为没有披露,也没有纳入报表核算,在证券公司清理破产未调整利润,导致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第二项,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五粮液曾经投资1.3个亿进行证券投资,但因为证券公司破产后来只获得了清算后的资金458万,五粮液在06、07、08年报表中将中作为正常资金予以反映,每没有相应的减持准备,在财务当中作为正常的资金往来记载,从而构成虚增利润,这是第二项。第三项,主营业务收入披露存在差错,07年度五粮液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也72.5亿元,但五粮液在07年年报中披露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却为82.5亿元。合并报表后的收入为73.3亿元,披露主营业务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也就是差了10个亿,本来是72.5亿,他记载为82.5亿,五粮液对上述重大的差错没有及时更正公告,他认定是差错。这三项行为证监会认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63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完整,总之五粮液的行为涉嫌构成证券法的虚假称述行为。
接下来客观的一种情况,给大家做一个梳理,现在我们要探讨的问题是法律问题,探讨什么呢,我想考虑的问题就是对于虚假称述这样一种行为的法律控制,五粮液事件又一次促使我们进行思考,我跟五粮液的独立董事做过口头的谈论,前几天我在准备这个问题的时候,我给他打过电话,问了一下他的情况。我自己也在反思自己,如果我是五粮液的独立董事,我要不要承担责任,如果我不是在05年06年进入,我是2000年就进入的,我要不要承担责任?我现在也在担任着几个公司的独立董事,因为这样的事情发生在我所任职上市公司当中,这样的责任会不会降临在我的头上。想了半天,我这几年一直在思考,对这样的问题追究我的责任,我可能是很无奈的,我可能是很冤枉的,因为这样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根本无法控制,我想控制也无能为力。其实这不仅是我的体会,也是很多人我们担任独立董事,公司的外部董事,担任监事的很多专家学者的共同感受。
由此就在思考一个问题,对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生这样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我们的法律控制应当如何来设计?在这个方面我们法律做了很多,我们规定了很多的制度,设计了很多的规则,但是这个规则是不是都奏效了呢?是不是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防范和遏制了呢?没有,不能说根本没用,但至少是收效甚微,证券市场的这种行为依然在周而复始地发生。五粮液又一次提醒了我们,我还问我们的监管计划的一个同志,我说在证券法修改之后,我们的证券公司发生了很大的改革之后,这样一些行为有没有减少,呈现的是逐年下降的趋势,还是不变,还是上升?非常遗憾的是听说这个趋势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实际上还在上升。这里也有一个数据,04年到08年统计,中国证监会共进行行政处罚210件,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处罚90件,受到处罚的董事和高管高达738人次。据了解到09年以来,去年一年,行政处罚的件数和人数还在增加,而且被处罚的行为都不是以前发生的,多数都在05年这些法修改之后发生的。由此我就在思考一个问题,我们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对于这样一些证券市场的归置方面,是不是该做的都做了?我们已经做了什么,我们还需要做什么,我们还需要什么可做的。说老实话,我总认为中国的公司制度已经基本完善,如果说实践中还有问题那是执法的问题,法律已经该做的都做了,是不是如此呢?我觉得再进一步思考,再进一步反思和研究其实并不见得如此,也许这些很多问题的存在还是归结于我们制度的本身。我在思考的,我觉得是公司治理制度本身是不是依然需要进行反思,我们在这个制度的改革方面也许还有很多的事情可做,公司治理改革应该说大有可为。
到底我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从现在的情况看,我们的制度的确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问题。现行制度我觉得确实存在缺陷,明显的缺陷和问题,以前我们想的不懂,但是反复想的时候是显而易见的,我想至少有这么几个问题。第一就是我们的制度重视集体的义务和责任,而轻视个人义务和责任。具体来说就是我们比较重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几个机构全体成员的共同义务和责任,而忽略的每一个机构的个别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差异,将全体成员的责任义务等量齐观,包括责任追究的事一并追究。其结果导致什么呢,经常的结果是个人的行为集体负责,有了事不管谁干的,大家一块负责,一个跑不掉。有的时候纯粹是个人过错让上市公司承担,五粮液事件全国很多投资者要起诉,如果全部要赔偿它的金额是几十个亿,统计说有可能上百亿,五粮液公司不就完了吗?那最后转嫁到谁身上?全体的投资者身上,你保护的是投资者,最后要赔的是另外一方投资者。全体投资者为个别人的行为买单,重视集体的义务和责任,而忽略了个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强调身份义务和责任,淡化行为义务和责任。我们的义务责任的规定往往都是根据他的身份和角色,忽略了实际的行为,结果是什么呢?往往是知情的不承担责任或承担的责任不到位,而承担责任的人不知情。有高层决策者的责任,忽略中层和基层的操作者、执行者,特别是始作俑者的责任,这事就是他干的,最后追来追去没他的事,最后董事长、监事会高层来负责。
第三个问题,是强调信息披露的形式和程序,而忽略信息披露的实质和效果,我们的很多制度规则,看着太明显,包括我们证监会出台的一些很具体的一些规则,也表现出一种重形式、轻实质的这么一种规则。其结果是该追究的追究得不到位,不该追究的结果追究了也没用。其结果是我们的董事会人再多、规定再严格,包括我们独立董事设置得再多,增加多少,监事会的作用再怎么强调,立法当中再给它增加几项权力都没用,也包括我们的股东大会,我们要求再规范,会议程序再严格,股东参与得再热情也没用,这些都解决不了问题,这样的法人治理怎么完善?说老实话,我认为这些方面的要求和规定,不过都是装点门面的花拳绣腿,浪费资源,徒有形式的作秀,没有打到这些行为的要害上。
第四个就是主体的实际权力与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配制不大,脱节严重。具体来说就是我们比较重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形式上的主体,忽略了董事长、总经理、会计负责人,这些在实际上控制公司实务的主体作用,虽然我们董事长大权在握,我们注意到公司法上董事长没有特别的地位,根本没有跟他的实质地位和权力相匹配的规定。一个公司经理明明是他在实际上作为左右和控制公司的事务,但是公司法他是最卑微的一个决策,权力是可以用章程来任意设置的一个地位。另外会计负责人,公司法上几乎没有,实际情况是什么,这几个人是所有公司事项的决定者、决策者,要出问题就出在他们身上。所以每次签年报的时候,就跟我们财务负责人说,其实我在签这个东西,我真是无可奈何,其实我要承担责任,承担风险,但是我要不要承担风险全在你们那儿了,我承担风险就是你们的问题,我要不承担风险也是你们的功劳,所以全拜托你们,我没有办法。
这是我觉得我们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基于这样一个情况公司的治理与改革方向是什么,我觉得确实需要重新来思考,至少有个初步的一个想法,想得很不成熟,我们是不是应该正确看待缺陷和问题,我们改革的思路和方向应当是从集体责任到个人责任,从身份责任到行为责任,从关注形式到重视实质,根据公司运行管理过程中不同人员共同的职能负起需要的权力和义务,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特别刚才说的几个,董事长既然实质有权,法律上干脆承认你的权力,经理有这个权力,法律上就承认你这个责任。不要使经理有实无名,应当说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角色都名副其实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承担责任,这是我初步一个想法,谢谢大家。
甘培忠:谢谢。赵旭东教授讲了一些很重要的问题,既有证券法的问题,也有公司法的问题。因为最高法院的周伦军法官因事不能到会发言了,我就简单点评一下。赵教授的发言既有学者的社会关怀,也有个人的利益关切,很真情啊。独立董事的工作职业风险不小,因为信息不对称,哪一天会出问题,可能受交易所通报批评或者监管部门谴责,麻烦不小。赵教授提到公司法上董事责任集体捆绑的安排是个问题,责任区分恐怕首先要区分事项,有些集体决策的事项捆绑责任还是要保留的,但是会计报表有造假,而且相关事实存在向独立董事隐瞒的情形,独立董事责任承担的风险自然是被不公平地加大了,看来赵教授强调责任区分有其合理性。董事责任负担的法律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恰当的,我也是这个意见。在德国法上,如果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现象,董事必须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不可以像我们国家那样由公司高层可以对外隐瞒继续扛下去,扛的结果是公司债务扩大了的话,董事要对扩大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我做了点点评,也有一点补充,以后公司法修订、证券法修订的时候我们一起呼吁。现在请彭冰副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彭冰:谢谢大家,刚才把时间让给赵教授是因为我跟赵教授有同感,而且我觉得他所讨论的问题其实不是一个中国的特殊问题,在全球其实都是一个普遍的问题,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俄罗斯要建立它的资本市场,请了美国哈佛几个教授给他们起草公司法,几位教授汇总最先进的经验起草一部俄罗斯股份公司法,起草完觉得很好,觉得我们公司法是全球最先进的,于是写了篇文章,说我们这个公司法叫自我执行的公司法,根本不需要什么司法系统,什么都不需要,这个很好,全球最牛的。结果大概过了三年时间,这个教授又写了一篇文章,说“我们为什么错了”?因为俄罗斯的经验证明这个公司法写得再好没有用处,,没有一个有效的司法系统执行。所以后来布莱克还写了一篇文章,01年的时候写的,讨论如何建立一个强大的资本市场,它有什么样的先决条件。在这里他提到我觉得比较核心的要素,提到三个因素。第一个是怎么样控制信息的不对等问题,要求通过证券法加强信息披露。第二个,怎么样控制公司控制人的自我交易问题,侵占上市公司的问题,这主要通过公司法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其实我觉得他讲的最核心是第三个,即前面这两个制度怎么得到实现,需要一个有效的执法和司法系统,包括一个有效的证券监管机构、起诉的检察官机构,以及一个专业的法院系统。
赵教授我觉得讲得很重要,我今天讲的问题跟这个也有关系,我本来是想讨论非法的网络证券咨询问题,我想很多人都有体会,经常在网上会看到各种各样的信息,宣传他们会给你们提供各种内幕消息,帮助你在股票市场投资获利,但是绝大多数都是骗子。而且这个事情屡禁不止,我看到一个报道说为什么非法的网络咨询变成一个牛皮癣?从表面来看,这个问题并不复杂,非法网络证券咨询和其他隐形的犯罪活动或违法行为不太一样,网络证券咨询这个事情,它一定是公开的,因为它需要公开招募它的客户,所以理论上讲它很容易发现,但是为什么这个问题在这些年,特别最近几年变得这么严重,老是处理不了,我想实际上跟有效的执法系统有关系。如果我们有一个专业化的,能够有效运作的执法系统,实际上这个问题应该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去年开始,中国证监会成立了网络办公室开始做这个工作,我想今后可能会有进一步的发展。
从市场环境的角度来讲,非网络证券咨询的泛滥,实际上跟我们目前市场环境有关系。从非法网络证券咨询的供给方面来讲,网络给他提供一个便利行骗的机制,使得他行骗的成本很低,到处发广告,建一个虚假网站的成本很低,所以屡禁不止,不断出现。从需求方面来讲,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超规模、超前发展的市场,这个市场在超规模发展下,实际上不管我们监管者还是我们投资者,都还没有准备好,所以大家如果看很多讨论会谈到,我们要教育投资者,实际上投资者在这里是没有准备好的,我们的投资者大多数投资者不具备成熟的证券投资经验,没有经过漫长的经验积累,投资者只是看到市场火爆,听到一些暴富的传言就冲进来,所以追求内幕消息,会轻信这些网络投资咨询的宣传。
从法律角度再来分析,实际上我个人理解可能是三个层面,在法律角度上可以归为三种类型,一种完全就是诈骗,他不打算干任何事情,只是在前期宣传,当你把钱打给他,他拿了钱就跑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第二个,他确实在帮你投资或者给你提供一些咨询意见,但是他缺乏专业的经验,或者他有虚假宣传,他欺骗你。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说他是一个非法的证券咨询,因为存在欺诈,我觉得在这个证券法上处理也没有问题。第三个层面,就是有些人在网络上宣称自己有投资的天赋,出售投资信息,就有人相信他,愿意向他付费。这个人当然没有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投资咨询许可。仅从《证券法》角度来说,禁止他或者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是没有问题的。不过这种商业模式其实很奇怪,你去想,一个人在网上宣称他具有证券的专业投资天赋,他就是股神,你就会相信他,你就会把钱给他让他帮你炒,你甚至这个人没有见过,这个人是不是存在你都不知道。你为什么会相信他呢?。我想这个问题可能跟我们今后证券法在投资咨询这个方面未来的走向会有关系,即如何界定证券投资咨询,特别是如何区别对证券投资咨询的监管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因为从国外经验来看,在投资咨询这一块上,一直在立法上其实是有很多争议的,,投资咨询其实旨在发表意见,因此它应该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即言论自由的保护,美国法在投资咨询这一块有很多争议,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1986年判过一个案子,确立说如果他是一个正常出版行为就不属于投资顾问,不需要去SEC注册,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那什么是正常出版行为呢?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中说,如果提供投资咨询意见的人与客户之间不具有个人化关系,就是正常的出版行为,不属于投资顾问,不需要注册。这个案子判出来以后有很多争议。一直到2000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又判了一个案子,帕克案,这个案其实跟中国带头大哥案很像的,一个人在网上,在BBS上散发各种言论,宣称他自己是一个股神,招募了很多会员,收取费用一百万美元以上,SEC把他处罚了,他就告了,说我这是言论自由,我提供了一些我自己的一些意见。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解释说,当他提供这样一个投资咨询意见存在欺诈的时候,他就不是一个正常的出版行为,不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这个案子判出来之后也有很多争议,你要判断他是否有欺诈,你就要审查他的言论内容。而审查言论的内容是对言论自由的很严重的侵害,这个案子出来之后也有很多争议。
回到中国,对证券咨询的监管与言论自由的对立在目前表现不明显,但我想可能今后有进一步的发展,需要关注这方面的问题。
我想再扩展一步,实际上仔细想证券咨询这个事情,你会发现,其实我们所有的金融服务业干的都是投资咨询这个事情,从商业银行到保险公司,到投资基金,到我们的证券公司所提供的理财各种业务,你仔细想他其实都是一个投资咨询,他只是用不同的合约来安排与客户的关系。例如,商业银行直接把你的钱拿过来做贷款,实际上从证券法来讲他是一个全权委托,而一般的投资咨询只是提供意见,看你接受不接受,你愿意接受遵从他的意见,不愿意接受不遵从他的意见。我们这几年一直倡导在金融监管上走综合性监管的道路,要用金融商品把所有的投资行为都统一规范下来。我在我想我们怎么规范它,用什么来规范,这些各种类型的金融商品,从存款、理财、保险等等,它有什么共同点,我认为他们有个共同点,就是这些金融商品其实都是一些专业人士在出售专业的投资天赋,只是这个专业的投资天赋有的时候是以意见,以咨询的形式表现出来,有的时候是以直接帮你投资表现出来,然后会有不同的合约安排。我想,如果我们今后金融商品法往统一的方法走的话,我们今后可能在金融监管上或者在权利义务的配制上可以统一在投资咨询或者投资顾问这样一个关系上,只是因为他们之间不同的合约安排,在权利义务上有不同的处理。只是一个想法,我认为可能将来是一个方向。谢谢。
甘培忠:彭冰讲到美国这个案例以后,把我们代入另一个境界,到底是言论自由还是什么,这个问题在中国好像大家根本不去想的问题,突然冒出这么个问题来,是言论自由,还是咨询,咨询里面是正常的咨询还是带有欺诈的咨询,这个问题越来越复杂,感谢。下面有请杨东。
杨东:大家上午好,我觉得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提交的都是针对当前中国问题提案比较多,而我们学界在这样一个场合,我觉得我们应该提出一些既针对中国现实问题又对我们国家长远的发展有利的更具理论性、更为体系化的立法上或者相关制度建设上的提案,我本人一直在研究投资者保护和金融服务的统合立法,最近一直有一些思考,所以跟各位同仁汇报一下。为了节省时间我切入主题,今天几位老师,赵旭东教授从公司治理结构、董事责任公司法根本性问题来探索,彭冰教授谈了非法的网络证券咨询,实际上也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我今天给大家汇报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的总体性的思路,我想从三个方面,从立法、保护机构,还有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三个方面谈谈投资者保护问题。
第一,从立法方面,刚才提到的五粮液事件,我们可以从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精细化制度设计来追究真正实施了一些不法行为的公司高管和董事的职责。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全世界共同的难题。所以,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我认为应该另辟他经,从考察目前国际上对投资者保护最新发展趋势来看,最根本我觉得从理念上和立法体系上,应该把投资者保护提升到金融消费者保护这样一个高度,对上市公司而言是投资者,但是实际上投资者接受的更多的是金融消费的服务,包括网络股票咨询也好,还有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基金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等,证券市场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所以投资者在角色身份定位上更多是作为金融消费者,而且考察美国、英国、欧洲、澳大利亚等国的情况,国际上,前金融危机时代的《金融服务法》、《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资本市场统合法》和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各国金融监管和金融法制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把投资者保护提升扩大为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不仅仅遵循投资者投资自我责任的理念,更多地把投资者作为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在金融技术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不断加深,出现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还有刚才孙南生委员提到的保险商品证券化等,在此大背景下,也出现了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诸多购买新型金融商品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
所以说从国际的立法趋势来看,从今后我们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我国确实需要进行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的统合立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其中,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国家干预的原则,加大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这方面我们郭锋教授带领我们证券法研究会的团队,从去年开始到日本考察,提出相关报告,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下一步我们具体推进《金融服务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立法过程,这个工作可能五年到十年的时间。
但是,当前,我们可以分阶段分步骤逐步实施,根据日本等国的经验,可以先就金融商品的销售环节,也就是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给相关的投资者和消费者销售金融商品这个环节,专门制定一部法律。日本2000年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即是立法典范,在这部法律中,规定在推销、销售环节更多地让金融机构承担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且在2006年出台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就是对2000年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基础上的第二跳,从推销、销售环节,扩大到涵盖整个金融商品销售、交易的全过程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所以如果一步到位地实现《金融服务法》比较困难的话,我国可以考虑首先从金融商品推销、销售环节,包括咨询服务等相关环节进行规制,制定《金融商品销售法》,我认为这是从立法上切实可行的建议。
另外,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逐渐被广泛地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的内涵,其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各金融领域的部门法均未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仅仅是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个人的统称。我认为有必要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提出,并加以专门规定,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当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消费者”,并在各种文件中多次使用,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只是证券行业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也有很多人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质,主张采用“金融投资者”概念。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具体分析:是否所有的金融商品购买者和金融服务的接受者都能够称为“金融消费者”?具有投资性的金融消费是否可以称为金融消费者?我认为,首先我们必须改变以往那种金融投资肯定不是金融消费的观点,实际上,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当然,对于那些高风险的投资商品,特别是那些需要市场准入门槛,需要由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的商品,如累计期权商品(KODA)等金融衍生品等的购买者,一般不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仍将其视为普通的投资者,因为他们往往是专业水平很高的投资主体,与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遵循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原则,而不应倾斜保护。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也是如此,去年年底美国国会通过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主要强调的是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消费者金融领域保护消费者利益,并未将那些投资于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领域。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国际国内的情况表明,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因此,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建一个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的统合立法体系,是今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一个核心内容。
第二方面,从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角度,我们应该学习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制度、国内翻译成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或者督察服务公司,我把它翻译成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这个制度本身原先是从保险行业首先发展起来,到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出台以后正式推出,该制度是一种独特的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ADR),其独立于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第三方独立机构,其纠纷处理更具中立性、公平性。其已逐渐成为国际上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制度,2009年4月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专门修订导入了该制度。该制度越来越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种诉讼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个特点就是单方性,只有金融消费者才可以提起,而金融机构负有必须接受其调解和处理的义务。第二个特点是非终局性,消费者如果觉得FOS机构提出的最后调解、裁决方案不满意,还可以提起诉讼。第三个特点就是消费者随时可以提起,不需要事先协议和约定,比仲裁更加便利。
第三方面,我想谈谈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问题。我认为FOS制度目前在中国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当前来说可能更为可行的不是FOS这个制度,而是金融仲裁的方式,在金融ADR的各种方式当中,可能金融仲裁的模式更为切实可行,仲裁有快捷、高效、低成本等优势;其专家断案的特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仲裁裁决的强大执行力可以吸引金融纠纷当事人。此外,当事人能够选择仲裁员这一特点,也是金融申诉专员服务(FOS)制度所不具备的。所以我们应该充分发挥仲裁在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作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前金融纠纷、投资者纠纷,在我们国家比较现实。实际上2007年上海仲裁委就已经成立了金融仲裁院,武汉也成立了金融仲裁院,重庆、广州等也在筹备成立,前几天跟我向王红松秘书长请教的时候,北京仲裁委目前还没有正式提出这个设想,所以我也借此机会建议我们北京仲裁委也可以设立类似金融仲裁院这样的机构,处理各类金融纠纷,也包括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从武汉、上海实践情况来看效果很好,而且在我们国家来说这个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制度恐怕在今后五年到十年以后才有可能正式成立。
因为时间关系只能向各位粗略向各位做一个简单汇报,谢谢大家。
甘培忠:谢谢杨东教授,讲得非常好。这个话题已经讲了一年多,是一个老话题,但是里边也有一些新意。金融消费者中包不包括机构消费者,成熟的投资者和普通的金融消费者的区分标准可能是个难题,标准是什么,金融统合立法的两大好处是金融服务与消费制度的一体化建设,以及场内场外的一体适用对衍生产品这种路边炸弹的监管到位。这种立法大工程关涉面极其复杂,要想进入立法程序仅有学者研究和呼吁是不够的,恐怕要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呈递建议提案,今天正好有全国政协委员在会,而且是国际投资法方面的专家,所以我建议你搞一个1500字的议案,能不能直接提供给孙委员,明年的两会看看能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有价值的提案。最后一位发言的是郭锋教授,有请,大家欢迎。
郭锋:我谈两个观点,一个观点我认为当前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形式严峻,第二个观点中国投资者保护制度亟待进行实质性的改革和完善。这个命题是按刚才的有关专家谈到这个问题了。
第一,当前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投资者权益保护形势严峻。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将近二十年,初期的欺诈现象很严重,到了2002、03年,当时我们促成、配合有关部门发起一个投资者保护运动,主要标志就是普通投资者可以起诉做假的上市公司,在最高法院发布受理因虚假称述引发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以后,在一定程度上上市公司做假得到了遏制。在这种背景下证监会还加大了对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查处力度。根据前几年有关统计数据来看这种制度是有效果的,中介机构不能再轻易签虚假的法律文书,独立董事、专职董事承受的压力都是来源于这场投资者保护运动。
但是最近两三年来,根据网络上、报纸上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这些行为还是比较猖獗,而且大案、要案时有发生,比如大家所关注的黄光裕案,五粮液案。五粮液、最近披露的长虹公司案仍然在重复七八年前那些很原始的虚假称述,虚假利润包装又非常突出了。还有非法网络证券咨询、虚假股评现象。我们应该认真分析这些现象为什么会越来越猖獗。
在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中国的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国外各种投资所受到的损失,找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比如去年中国境内一些人在香港买的理财产品,受到了损失。中国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投资美国的债券、股权的损失。这些损失出现以后,我们的立法、司法没有有效救济渠道。我们政府层面有没有向香港金融监管局交涉,有没有向美国政府交涉,要求赔偿我们境内投资者损失。无论是主权投资,还是民间投资,都应该依法赔偿。我们有没有人到美国国会去要求听证,反映我们中国在这次危机当中的损失,美国国会应该给我们一个交代。金融经济全球化以后,国内的投资权益怎么在国际上得到保护,这是一个比较严峻的问题。
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案件的手段不足,效率不高。证监会一些官员反映,查案子传唤一些人,这些人不到,拿他也没办法。像美国的话,法院可以下令你必须到,不到就是违法,法院就可以采取措施。中国证券法虽然修改了,证监会可以查账、封账户,但是传讯嫌疑人不到证监会应该怎么办?这个机制没有。另外查处案件的时候,无论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独立办案受到越来越多的非正常因素干预。因此媒体上所披露的一些大案、要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比如黄光裕案,应该说是一个典型的恶性案件,为什么不能给他依法判个无期呢?美国纳斯达克前董事长马多夫被指控布下"庞式骗局",非法集资500亿美元骗全球的投资人,被定罪判刑150年。那是非常重的一个刑罚。黄光裕案会不会重复以前德隆案件,大事化小,这样会造成违法成本太低了。针对官商勾结、商人相互勾结,都想到资本市场玩一把,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的大规模违法违规现象,必须通过加重处罚才能有效遏制。
从市场层面来看,证券市场运行体系的不确定性风险特别大,而且不确定性很多方面是由于政策、监管原因导致的,所以使普通投资者对未来投资收益难以预期。可以说中国资本市场是全球最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监管部门出台一个政策,股市起来了,央行来一个政策提高准备金,股市又下去了。金融监管机构没有互动,使投资者感到无所适从。
第二,中国投资者保护制度亟待进行实质性的改革和完善。首先,应当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投资者保护体系。现在我们面临的一个任务就是应该研究什么叫金融投资者、什么叫金融消费者,把这两个概念搞清楚。应该把金融消费者纳入投资者现有的法律框架保护。目前对金融消费者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保护,存款人、投保人、信用卡使用人,谈不上投资,但是利益受到侵害了,要不要保护?我们现行民事法规,应该说有一定的保护,但是没有拉通和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关系。
其次呢,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应当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要向个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护。这也是国际上改革金融法的一个趋势。要区别机构和个人,对个人要提供更多的信息披露,更多的风险提示,更有效的法律保护。
而且,要将证券、保险、银行、信托等领域的投资者和消费者纳入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要将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反欺诈制度向这几个领域扩展,或者说向金融、资本市场全面扩展,这也是一个趋势。日本主要是用金融商品交易,韩国是用资本市场统合法统一保护,英国是用金融服务法进行一体保护。
还应当完善投资者保护的仲裁和司法救济机制。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系统性的司法解释,要研究建立中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降低普通投资者维护权力的司法门槛,加大违法者的成本。
最后,急需研究在国际的框架之内怎么保护中国投资者以及外国投资者的权益。
甘培忠:郭会长的发言是提纲挈领,很有高度。既有宏观层面对全社会关注的投资者保护问题的论证,也有细致问题的制度设计设想。我再补充一点,希望在座各位能够关注证券法学会,参加我们学会的各类学术活动,包括申请参加学会做理事。
下面有请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同是也是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会常务理事于腾群,他的发言主题是“信息披露是一场博弈”
于腾群:大家好!投资者保护是证券市场一个永恒的话题。在“新兴加转轨”这样一个特殊的资本市场阶段下,保护起来又谈何容易?刚才几位专家的真知灼见对我有很大的启发,赵老师关于目前公司治理制度需要反思并进一步加以完善的观点我非常赞同。我是董秘,一个实务工作者,深深体会到在市场体制机制比较不完善、股权结构比较特殊、投资者结构中小投资者比较多、其中又比较多的缺少系统的证券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意识不强、承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如果要真正达到信息披露制度对投资者应起的保护作用,仅仅规定“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这样的基本原则是不够的。一个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能够足以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与法律规定的完备性有直接的关系,也与这个公司自身的治理理念、治理架构、治理规则,尤其是公司掌权人的个人价值观有着密切、直接的关系。我把信息披露比做一场博弈,是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三者之间的博弈。一方面因为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总是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目的来进行信息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就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就“藏着、掖着”。从实际发生违规信息披露的案例看,无论在为获取上市资格“虚假包装”、粉饰会计数据,还是为了收购成功、为了不被ST或PT等或摘牌等,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往往进行各种的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通过上述违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获得了他们期望的非法利益,但却扰乱了证券市场,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由于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证券立法、证券监管机构上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忠诚的覆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公司的透明度,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对于违规的行为给予处罚。同时,投资者对那些信息披露违规或存在违规嫌疑的上市公司,对其股价 “用脚投票”,以示自己的不满,对因信息披露违规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要求上市公司给予赔偿。在这场博弈当中谁占便宜谁吃亏,自然明了。为了让这场博弈的参与者能有一个公平的结果,建议标本兼治,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依法对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充分发挥对信息披露行为的引导作用,另外,要加快立法进程,修改、完善、制定新法并举,“新兴加转轨”这一背景下应当更新立法观念,建议制定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法。要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信息披露流程中每一个环节及其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架构各个部分的义务和责任,强化投资者教育的义务和责任,这样才能够使信息披露的目的真正实现。
甘培忠:下面休息十分钟,外面有茶歇,十分钟以后我们进入下一阶段,即提问和交流。
嘉宾:这种制度引进以后现在程序上有什么问题,因为主要是大股东聘用为主,公司报酬问题,还有目前违法行为独立董事公开发表独立意见以后,一个查处的,而是内部知情人举报以后,相关监管部门调查主力,所以这个制度还有一定的瑕疵或者作用起的不大,这种情况下我们国家公司治理当中出现的问题怎么办?这个责任重大,所以说从法律角度来讲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五粮液一系列问题陆续出现这个问题,为什么,还是一个监管部门和制度上的问题。我想谈自己的一个观点,就是关于独立董事怎么能完善,主要一个协会角度能不能成立一个专业机构来培训,还有包括考核、处罚,以这种形式确认也好,我想这么个建议。第二点,包括独立董事的报酬应该是这个协会来支付,而不是公司跟它脱离,否则的话大股东碍于面子不会公开说,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这个制度怎么完善。所以今天正好是这种机会,我昨天晚上很晚回来,所以今天赶来,我想通过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学术界相关权威人士来呼吁我们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有一个必要性,我想说这一点,谢谢大家。
嘉宾:听了上午赵老师关于五粮液的问题,我谈三点看法,一个宏观两个微观。第一个宏观我觉得在证券市场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与中国商业道德和法制环境有密切关系,上市公司作为利益交集的一个市场主体,它涉及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称述这才是比较普遍的。股东诉讼,涉及到很多具体的人,不涉及到股东诉讼的范围之内,但是在股东、高管、董事因为个人责任可能会出现一个转嫁,比如你是公司行为,比如说五粮液诉讼,五粮液一部分市场投资者去诉讼因公司市场虚假称述可能导致赔偿上百亿,这样五粮液也可能垮了,把一部分市场投资者的损失由大部分市场投资者去承担,这个对其他投资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这里我们是否可以引用社会保险,比如说董事、企业高管,因他的一些职业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社会保险来承担,而这个保险应该是由强制性形式,你是董事,你就必须要承担缴纳,就像开车一样,买车就必须买保险,这样就能够把公司行为,就是因股东个人行为既能够满足因公司虚假称述,违法犯罪导致损失,有人去承担。同时又对其他的大部分投资者一个保护。第三点,我觉得探讨一个集体领导,因为董事会也好,都是领导下的一个责任制度、一个安排,它参考了或者中国政治体制在公司法一个缩影,董事会他是集体负责,但是大家知道一个普遍事实,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他是控制整个董事会的,这个时候一个责权力怎么去细化,既追究身份责任,又同时增加行为责任,在公司法中可能不太好操作,在明确董事会下各董事职责、权力和责任。我们说在一个董事会的以其他形式对董事、高官一个社会导致或者违法责任一个追究,探讨一个怎么构建一个合理的平台、一个制度去约束、去规范,就谈这些,谢谢。
嘉宾:刚刚董安生教授提到上市公司,就是说在上市的时候要考虑到一个商业价值的问题,我们在实践当中做上市项目的时候也遇到一些问题,公司在选择创业板还是中小板,中小跟主板之间标准和选择上,好像也不是很成文的法定依据,想请问几位专家和老师,能不能就这个问题给我们分析一下、解答一下,谢谢。
董安生:简单说有很多人提了非常多的问题,我一直想回应一下,可能时间略长一点。一个是创业板、中小板市场,其实是制度问题,如果我们设计上使得中小板和创业板的融资量大幅度减小的话才能出现,高成长企业需要的资金量不大,刚才我讲的时候没有把全部情况讲清楚,我们目前的制度,法规作用化为乌有。第二,我们上市资源有很大的浪费,比如市场抽走十个亿,本来可以支持十家企业,但目前我们超募情况下只支持了两三家企业,这是非常非常可惜。第三,它实际上鼓励了当事人说假话,这是非常非常严重的。目前超募逼着你说假话,这个影响是非常非常坏的。最后实际上造成了市场比较大的风险。
关于独立董事我想做一个回应,可以说中国的独立董事,我说起来可能我是最早做的,因为早期只有H股公司中才有,B股公司都没有。在独立董事问题上有这么几个基本观点,一个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特别是解决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问题。目前我们国家情况相反,这是不现实的,非常非常成问题的,他只能解决和大股东有关的利益冲突问题,这是第一个很重要。第二,在我们国内很多在说独立董事不独立,这个说法我是不认同的。从我们横向比较,多数国家中的独立董事往往是由上市时的会计师和律师担任的,而我们这里是不行的,你担任会计师和律师的话有合同关系就是有关联关系,我们比其他国家要严格多,这个我觉得我不认为我们这个做法是对的,往往造成独立董事不独立,就用这么一个理由把所有全推翻,我觉得这个站不住脚的。第三,我们中国真正问题在于独立董事的权力是不够的。我们中国仍然由董事会表决,仅仅所谓关联董事回避,没有规则,没有这个概念,仍然是全体董事会表决,也就是说对于全体董事来说有一个基本想法,如果有怀疑的话就希望我自己投反对票,头人都投赞成票,这样的话对公司交易也没有影响,我自己又可以免责,给你的权力是非常小的。最后一个,这是很重要的,就是我们目前责任是怎么追究的呢?简单说就是凡是公司决策行为全体董事都有责任,除非你投了反对票,并且记录在案的,只有这么一项。免责放得非常宽松,目前执行这个规则的时候是不太一样的,要看你知道不知道,如果你属于不知道,也应当不知道的话,就应该免责。目前在证监局调查问卷中也都是这么一个立场,这个就比较复杂了,我不详细说了。
独立董事有非常多的免责可能性的,比如说我们现在责任已经扩展到信息披露了,我觉得独立董事在每一次年报的时候就要问一下公司,你告诉我在报告期内有没有虚假称述的情况,我不光是考虑关连交易和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你告诉我有没有虚假,他说没有,你记录在案,你告诉我是没有的,你如果有的话属于不知道,我也不应当知道,人都很精,慢慢有的是路,我简单回应一下。
甘培忠:董教授的补充发言是给大家传授了担任独立董事防堵风险的一个窍门,很实用。
嘉宾:本来想让董老师在台上回答我的问题的,我主要做的领域跟资本市场里可能有一点点区别,我是做今年两会热点关注的一个领域,叫场外市场,我想可能是今年两会代表在证券领域内的一个事情可能是场外市场,去年是创业板年,今年将应该是场外市场年。刚才董老师提到的募集资金在八千万一个亿的情况下,可以让这些企业实际上去新三板或者叫长安市场。我是这样想,现在新三板里面已经有不少企业在做,能够募集到不少资金,多的金额能够达到一个亿,实际上他的定向增发型情况下的PE市盈率也应该在十六倍左右,不亚于香港创业板,纳斯达克的一些市场。远远高于国外的OTC这样一个市场。
另外,今年这边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一个问题,实际上在2009年7月6日以前,新三板里面有个人投资的,2009年7月6日改了一个交易制度以后,把个人投资者关到门外,但是现在又在进行探讨个人投资者是不是应该纳入可以进行投资,现在只有机构可以投资新三板,下一步个人是不是可以投资新三板,我觉得可以建议各位法学专家去研究,因为我们只是律师事务所这些方面,我们只是做一些市场方面的法律意见,这些制度方面的设计做得也很少,投入的力量也很低。我也希望各位老师去研究一下,做一个新三板二代人的问题,这里面也是一个问题,我只是提一些问题,是不是老师就这些问题进行下一步的研究或者给我们预先性的意见,谢谢。
甘培忠:这个问题看看董教授、彭冰教授有什么想法?他的意思是新三板的问题,关涉公司法上200个发起人标准设立的依据合理性问题,另外一个是创业板里面的指标问题。
彭冰:简单讲两句,其实整个中国公司法上的对公司的分类框架是错的,我们缺一个公众公司的概念,我们现在把股份公司的人数严格限制在两百人以内,超过两百人我们就说他是公开发行,所以证监会搞了一个非上市公众公司部分,试图把非上市的公众公司监管起来,这个问题是在法律上现在没有框架,没有框架带来大的问题就是刚才讨论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场外市场,以及今后上市公司的退市问题,都会带来很复杂。证券法关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是只限定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当上市公司退市后就不再是上市公司了,虽然我们强制他进老三板,仍然要求他进行信息披露,但是在法律上他其实可以不遵守证券法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的。现在要建场外市场,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关于公众公司的法律制度支撑,你的这个场外市场、多层次资本市场在证券法角度来说是没有支撑的,信息披露问题解决不了,虚假陈述等欺诈问题也解决不了。你只能通过协议约束他,你没有办法在法律上强制他。所以我们尽管讨论了很多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场外市场的制度建设,但是我们还一直停留在关于政府许可的问题上,讨论政府应不应该允许建立它。但是我们在法律层面上其实很少讨论。尽管我们已经倡导了好多年,实际上关注不够,在立法上也没有进一步的动作解决这个问题。刚才那个同志说,这方面今后可能还要再加强研究。
主持人:资深仲裁员张老师。
张:大家好,我是律师,也是仲裁员,听完前面的演讲有启发也很有收获,我有两个问题,一个对于杨东老师谈到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十分有必要的,刚才您提的一个金融仲裁院的问题,上海也设立了,我其中也是金融仲裁院的一个仲裁员,但是我知道案子比较少,我不知道您在这方面有没有什么深入的研究,从签订条款上有什么特别的思路。年前碰到一个案子是一个基金公司的,很多投资者对于基金公司在什么时候分配利润,为什么不分,以后有利润的时候不分,到时候又投资了,没有利润了,没有钱分了,这时候怎么办,他们到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没有被受理的,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好的问题。作为仲裁,尤其是北京仲裁委也有这方面的能力和实力,又有在座的各位金融专家,我觉得我们北仲中有这方面优势的,我想听听杨老师进一步思索。第二个,刚才听了赵老师谈的五粮液的事件,我其实心里也有点紧张,因为我本人也是作为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不知道赵老师您担任那么多的独立董事,一方面怎么样行使职权,另外一方面怎么样保护自己,有什么心得体会。
甘培忠:我听起来好像张律师和杨东教授已经PK了,刚才我听杨东讲话的上海有一个金融仲裁院,而且运行良好,张老师说了我就是仲裁员,但是案子较少。请杨东教授回应一下。
杨东:非常感谢这位张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提出的问题,我主要也是通过网上途径收集的相关信息,网上报道说还是运行不错的。但是问题我们应该这么看,的确在武汉等地金融仲裁院已经成立了,重庆也在策划成立,我觉得这是个趋势,不光是国际上有这样潮流,国内也有这样需求。仲裁本身具有的特点特别适合金融纠纷,比如一裁终局高效而快捷、专家裁判善于应对金融复杂疑难案件、不公开仲裁也有利于保护金融行业的商业秘密、仲裁裁决可以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适合金融纠纷的国际化趋势。刚才您提到的案子比较少,我想主要是指在基金公司,投资者和基金公司直接的金融纠纷仲裁的案子比较少,那是因为当前基金公司的购买基金合同中缺乏仲裁条款,因为提起仲裁必须有事先的仲裁协议,但是目前,好多金融机构的金融商品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这样的话,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也无法通过仲裁的方式来提起,所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这样的案子并不多,所以当前应该让更多的基金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的买卖合同中加入仲裁协议的格式条款。另外一方面,金融仲裁本身在其他领域,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仲裁,还有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的各类仲裁还是很多的,金融仲裁专门机构的成立时非常有必要的。而且,成立金融仲裁院等专门机构,扩大宣传,让更多的金融机构了解在处理与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金融纠纷时,仲裁是非常有利的,也符合金融机构的根本利益。所以,我今天提出,建议北京仲裁委也成立金融仲裁院就是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大家的关注,因为今天我们是在北仲开会,机会难得,所以特别提出来。当然,对于金融投资者保护来说,刚才我讲的,英国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的制度其实是更加直接有利于金融投资者,刚才我讲这个制度不需要事先协议,第二,非终局性消费者不满调解还可以提起诉讼,第三也是专家组成专业化高,所以,从长远来看,从保护金融消费者、金融投资者角度来看,我希望将来我们国家也导入这个制度。我们今天讨论两会问题,我们学者和民间人士应该为中国今后长远的制度建设、制度构建献计献策,提很多建议,所以我接着刚才这样一个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回应,谢谢大家。
甘培忠:感谢,能够勉强自圆其说,上海他们搞得有其名无其实,北京不见得,我们有金融街,那么多银行总部在北京。第二个问题请旭东教授做个解释。
赵旭东:我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回应,其实做独立董事,做得应该比我多,我做得其实并不多,但是感触比较直接,也比较深刻,关于独立董事能发挥的作用董老师已经说了,我觉得有一定的作用,要不然我们这些人白干了,但是这些人作用不能估计过高,而且局限性很大的。这个时候作为一个独立董事应该怎么办,特别怎么样来控制自己的法律风险,这个我想可能每个人都有每个人自己的一种控制方式。比如从法律上来说很简单,尽到董事的义务,首先忠实,第二勤勉。忠实问题对独立董事很简单,因为你没有那么多忠实的机会,所以就是勤勉问题,事后对独立董事的追究,我想可能主要就是是否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我承担我上交所和证监会的委托,对于上市独立董事责任的处罚,当时正在起草处罚的办法,不光对独立董事。但是我研究主要对独立董事,我们当时有不同意见的,证监会当时意见说应该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只要签了字的,只要参与了无条件负责。另外是过错责任,你要处罚人家董事你得证明他有过错的,我们的意见是这两个都不可取,应当是过错推定,也就是出了问题首先规定你有过错,你要是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你自己举证没有过错。后来我们注意到证监会相关规定是接受这样一个意见,体现这样精神。包括董老师刚才说的,我在那边持反对意见,表明没有过错,我可以免责。
再具体的问题,我想就很具体了,我自己的体会就是,做独立董事实际上很难,我能把握的就是我怎么证明我尽责,所以该开的会我得去开,有人说我躲着不开,不开本身就是不尽责。第二开了会不说话,我的原则是能说话的一定要说话,可问可不问的一定要问,哪怕假惺惺也得问。如果开会你不问不说,你说你不知道,但是你应该知道,我们独立董事一般开会的时候都不说话的,往往开董事会就我一个人说话,我说我这方面有准备的,我希望有留下证据,证明我勤勉了。另外一个重大交易,有很多独立董事拿过来就签的,我通常是一定要问,公司把背景的材料给我提供一下,最后我肯定是同意的,但是我一定要把这个过程给留下来,这就是证明自己勤勉的一个证据。
甘培忠:谢谢,我总结你一下,独立董事勤勉的客观标准一个是开会人要到,第二个是嘴要到,要问,而且结合老董刚才说的,不但要问,而且要问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你这里面有没有虚假,有没有对我隐瞒事实,而且要记下来。
嘉宾:我叫郑伟,郭锋老师的研一学生,我的问题董安生老师提到创业板发行制度的问题,我觉得追本溯源它的问题更重要是在它的创业板准入制度上,我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就是季风农机,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成立,我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是三到八年,按照这个数据来看,季风农机应该处于一个老年期了,他不算一个成长期的。第二个例子就是华谊,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小企业,他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的任何之一。第一个是新科技,第二个是新商业模式,第三个是新概念,季风农机它在这三个里面都算不上新,第二个华谊在创业板上市他是以一个新概念上市的,大家也知道华谊是一个娱乐公司,只要旗下艺人走掉了,那么他的盈利就有问题,就有风险,我觉得从这两个例子当中可以看出我国创业板上市准入的这种门槛制度设计得不是很完善。因为我是初生牛犊,有些观点有些偏颇,希望各位老人能指正,谢谢。
甘培忠:会议讨论到此结束。最后我们请王红松秘书长致闭幕词,欢迎。
王红松:首先感谢今天来参加会议的政协委员孙南申教授,因为他的参加使我们两会热点问题研讨会和两会之间有了某种程度的密切联系,也使我们主办方、协办方、承办方在两会期间紧锣密鼓地搞的这个会议,搞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专场与在其他时段搞的类似的会议,也有了某种程度的不同。第二个,我是代表北仲感谢我们参加的各位主讲嘉宾,我们各位主讲嘉宾能够直言我们制度中的弊端,深度的地思考、犀利的表达,这使我们参与者都受益匪浅,而且也对当下空话、套话连篇的会议吹来了一股清凉的风。第三个需要感谢的就是感谢我们今天能参加会议的各位仲裁员、各位高校的老师、各位律师界的朋友,还有新闻媒体的朋友,你们的参加也是对我们会议主办者是一个支持,搞的这个活动是一个支持。我想不管是会议的主办者,还是参与者,不管是发言的,还是听的,我们都有一颗关注国家前途命运的洪亮的心,虽然说我们是违背宴请,但是我们看到一些现象比较着急,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以不同的方式对规范证券行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上次会议也是在两会期间,我们搞的创业板和事后的创业板的成功已经产生了积极的作用,我们这些人本身又是给点阳光就灿烂的人,受了去年的影响,所以今年我们还想再推动一把,当然了,北仲也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机构,刚才杨教授讲了成立金融的仲裁院的建议,实际上投资金融的仲裁在我们北仲案件中这两年一直在提高的,原来占百分之三四,今年占百分之六七,今年已经百分之九,它将来可能会成为我们北仲的一个核心业务。如果从标的上来讲我觉得比例还是高的,对于我们来讲与其从形式上成立不成立这么一个仲裁院,不如从实质上我们要关注这个行业,它到底有哪些问题,它的发展趋势是什么,它需要我们再研究哪些,在仲裁方面有哪些前瞻性的考虑,这也是我们能够承办这样一个会议的初衷。
我想今天的会议,从一个研讨会来讲已经是功德圆满的,从这个研讨会能不能像上一次研讨会,对我们国家证券业的发展起到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那我们只能说还看日后的实践了,不管怎么说谋事在人成事在天,即便说没有上次的效果好,那么我们还会一如既往地去发光、发热。刚才郭会长讲了,说以后两会作为我们的一个合作项目,我们也很愿意承办这样的项目,我希望今天在座的各位能够继续支持我们来做这样一个事业,谢谢大家。
甘培忠:秘书长所要感谢的,我再重复一下,我们证券法学会也表示感谢。我特别强调感谢北仲,感谢秘书长的支持和北仲的员工。我们这次会议到此结束,刚才大家提出来,说我们以后能不能搞一些专题性的小规模研讨会,比如说五粮液公司的案件,我觉得建议挺好,需要时我们就做。谢谢各位,祝大家身体健康,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