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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飞教授出席“知假买假”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4/02/19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承认了知假买假者也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2014年1月20日下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以及清华大学法学院在清华大学明理楼共同举办了“知假买假”研讨会,针对司法解释该条的内涵与意义进行专题研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等单位的三十多名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出席会议。我校“人格权基本理论与人格保障法律体系研究”青年创新团队负责人尹飞教授应邀出席会议。

    会议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曹三明教授主持。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英法官就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以及该的内涵等作了全面介绍,并对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论证的何山、刘俊海、申卫星、尹飞等学者表示感谢。原中国消费者报社长李学寅、中国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张以善大校、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会会长刘春田教授、原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晨光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消费者王海、叶光等先后在会上发言。

    尹飞教授指出,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通常认为,构成欺诈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大事项的欺诈行为,表意人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这一认识来自于《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58条还是《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都是“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或者“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依据文义解释,,欺诈行为的概念中,不应当包括“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这两个构成要件。《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实际上将这两个要件排除在欺诈行为内涵之外,修正了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欺诈行为时,应当参照适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而不应该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

    其次,第3条中没有使用“消费者”一词,而是“购买者”。考虑到司法解释第三条本身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没有必要讨论消费者的问题,假买假者甚至职业打假者只要证明自己是购买者就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提出主张。

    第三,该司法解释将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加以规定。换言之,在经营者为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的的情况下,购买者可以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之外,另行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考虑将这种责任解释为对消费者知情权这一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为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扩张到各类经营者对弱势群体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其知情权的情形预留了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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