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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承办“互联网金融的司法保障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4/08/10

    201482日下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办、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金融服务法研究中心承办,百度公司协办的“互联网金融司法保障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学术会堂604会议室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胡云腾到会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副巡视员朱红,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甘培忠,以及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互联网金融行业、高校及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50余人出席了会议。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吴韬副院长、邢会强副教授、陈飞副教授、肖芳副教授、董新义博士参加了会议,吴韬副院长代表会议承办单位致欢迎辞。会议由刘竹梅副庭长主持。

    胡云腾专委在讲话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互联网金融问题非常重视。最高法院研究室和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法学院合作完成的前期成果,获得了周强院长等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为了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各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互联网金融的司法保障及相关法律问题”作为重大课题立项研究。胡专委强调,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条件下的重要的金融创新,研究互联网金融要有全球视野和服务大局意识;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认真做好成果转化,服务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

    郭锋副主任向会议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金融的司法保障及相关法律问题”课题的前期研究的开展情况,并提出了课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主要包括厘清研究对象、评估现有政府监管模式、完善互联网金融规制制度、解决互联网金融案件的司法应对问题,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搜索引擎的责任边界以及互联网金融金融纠纷的诉调对接等。

    在专题发言阶段,北京大学彭冰教授认为,互联网的技术优势使信息传递和交流成本大幅下降,进而给金融法和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互联网金融导致的金融脱媒使传统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规则难以发挥作用,因此,需要调整金融监管和立法思路。对于互联网金融带来的一些新业态,需要审慎观察、积极应对,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股权众筹豁免的内容,就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积极应对。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区域经济与金融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孟祥轶通过回顾二战后美国消费者金融发展历史,观察了金融监管与创新的关系。他认为,金融创新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选择和金融服务的可及性,同时也使消费者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绝不会颠覆金融业,而是有益的补充。竞争是金融发展的根本,监管不能维护垄断,阻碍金融创新。除了立法不足外,征信体系缺失和法律责任太轻导致的失信成本低,也是P2P平台跑路和诈骗现象频发的重要原因。总之,金融监管应鼓励竞争,开放准入,放松许可,重视日常监管。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宋丹检察员认为,首先,要坚持二次违法原则。刑法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能通过其他部门法调整的,就不用刑法调整;只有既违反了其他部门法,又违反了刑法的情况下,刑事法才会介入。第二,对于互联网金融,应坚持鼓励创新原则。刑法主要考虑如何降低它的风险,保障它的安全。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刑事打击,一是金融犯罪,一是网络犯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章恒筑庭长就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应对提出三点意见。一是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建立行政责任缓冲带。但是,行政监管不能扼杀创新,边界是鼓励创新、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二是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定监管权限。互联网金融是地方实践的结果,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监管部门的作用,实现中央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协同监管。三是互联网金融是创新的结果,应允许试错。司法要为创新留下空间。对于一般互联网金融案件,要实现诉调对接,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形成互联网金融的案例指导机制;要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作用,摒弃维稳思想。因此,建议最高法院要确定互联网金融的管辖问题,建立相关案例的收集、编辑、发布制度,建立司法和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加强金融特别是互联网金融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建设。

    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朱红副巡视员指出,互联网条件下,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面临极大挑战。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引入资金的第三方托管机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此外,为切实保障消费者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充分、易解。银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蒋则沈处长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必然结果。既有的金融监管制度是针对传统金融行为的,对于互联网金融现象,还要进一步探讨,逐渐完善监管制度;互联网化是当代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相关管制制度应适应这一趋势。互联网金融有其特殊性,监管一方面要容忍其试错成本,另外风险又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具体到P2P的监管政策,首先要界定互联网金融和P2P的概念。P2P应限定于借贷信息服务中介,资金的全流程管理应从P2P平台剥离,交由相应的专业金融机构来承担;P2P平台和专业金融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监管成本。银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陈胜处长提出,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跨境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需求逐渐显现,因此需要考虑在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自由贸易区协定时,将互联网金融服务也纳入进来;在互联网金融立法中,既要关注国内法律与政策的协调,又要考虑跨境立法的协调。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高立智处长认为,互联网为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通过移动互联及大数据技术,保险产品的定价以及保险精算提供了支持。目前,互联网保险主要包括两方面的业务形态,一是传统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产品,二是保险业为互联网经济和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提供风险保障,比如针对淘宝卖家的履约保证保险服务可使其免于缴纳消费者保障基金,有力缓解了中小卖家的资金压力。与其他互联网金融业态相比,互联网保险的主体仍是传统保险机构,而不是非金融机构。互联网保险的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传统风险在互联网领域的体现,产品信息披露、客户服务能力和客户信息安全等问题;二是创新型业务风险,如针对虚拟信用卡的保险产品、P2P的信用保险服务等,其业务风险不好评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遵循适度监管、底线思维和消费者权益,逐步完善监管法规。证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辛欣就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做了专题发言。辛欣认为,股权众筹的特点是投资者分散、投资额小、投融资双方互动性较强。在股权众筹监管立法方面,一些国家正在修改或制订相关众筹立法以涵盖这一新业务模式;也有的国家和地区则不另行立法,而是利用现有法律规范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当今世界,在不同监管框架下,股权众筹有四种运作模式:一是利用专门的股权众筹公开发行豁免规则运作;二是利用小额公开发行豁免规则运作;三是利用私幕发行豁免规则运作;四是通过设立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我国目前的股权众筹有不同于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自身特点,如投资者专业能力强,投资额度大,投资门槛高等。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主要风险在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方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应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等原则。

    民生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事务部总经理陈珺在发言中将股权众筹归纳为一种“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公开的集资形式。对于众筹应厘清合法集资与金融犯罪、众筹平台的角色和责任等几个重大法律问题。陈珺提出,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的特殊形式,需要遵守金融监管规则。所有约束金融活动的基本规则应该约束各种持证经营的主体;要充分考虑到互联网技术条件下对诚信原则的挑战;要强化违规成本,找到合理的利益平衡点。

    百度公司政策研究部主任苏静在发言中展示了百度公司利用大数据技术为金融创新提供的支持;探讨了搜索引擎经营者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风险和责任边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苏静提出两点建议:一是要在消费者权益、产业发展、社会稳定等方面寻求平衡,发展和利用好互联网平台;二是要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分类监管,而不是一刀切。

    在会议总结阶段,郭锋副主任强调,要将本次研讨会的观点、思路以及法院司法中遇到的典型案例纳入到互联网金融的课题研究中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将成果分阶段转化,努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william威廉亚洲官方一贯重视发挥学科优势,积极承担和参与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有关课题研究,全面推进人才培养、学术研究和社会服务工作。此次会议标志着学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重大课题“互联网金融的司法保障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工作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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