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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飞教授出席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责任与登记错误赔偿研讨会

    发布时间:2015/04/17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建设,2015年4月14日下午,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组织召开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责任和登记错误赔偿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行政庭、赔偿办,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二十多人出席会议。我校不动产法研究所所长尹飞教授应邀出席会议。  

        会议由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叶明权同志主持。他介绍了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责任与登记错误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与会学者就会议主题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尹飞教授在发言中认为,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实践中,要严格依据上位法,也就是《物权法》的原则、精神和制度来考量这一问题。《物权法》明确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和公信力,这就必然要求整个登记过程最终要达到实质审查的目的。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而言,《物权法》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职责。应当结合我国登记机构的法定职权,合理确定这一职责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原则上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为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材料结合登记簿进行审查,着重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逻辑上的一致性。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当对各类登记的审查材料进行严格限制,禁止违法增加登记审查条件。实质审查是超出材料,对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应当限于法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条例》规定的三种实地查看的情形、集体土地上不动产初始登记的情形以及身份证明和登记申请书。此外,对于法院和其他机关的嘱托登记,则应当负有比较宽松的审查职责,只要真实、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即可。  

        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尹飞回顾了《物权法》和《条例》的起草过程,认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来看,从我国目前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和登记簿公信力的要求来看,都应当认为登记机构负有无过错责任。应当考虑通过登记错误赔偿基金来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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